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6年聲字第149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1月02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聲字第1492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呂素卿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6年度執聲字第109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呂素卿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呂素卿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載,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
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
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1條第5款及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前於附表所示時間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法院以判決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且於如附表所示日期分別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相關刑事判決(即本院104年度交簡字第2412號、106年度簡字第1729號判決)在卷可稽。茲聲請人以其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1月2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陳嘉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華民國107年1月2日
書記官陳美玟附表:
┌────────┬──────────┬──────────┐│編號│1│2│├────────┼──────────┼──────────┤│││││罪名│不能安全駕駛│毒品防制條例│││││├────────┼──────────┼──────────┤││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宣告刑│罰金新臺幣1000元折算│罰金新臺幣1000元折算│││一日.│一日.│├────────┼──────────┼──────────┤│││││犯罪日期│104.11.11│104.10.16日14時許為││││警採尿時起往前回溯││││120小時內之某時│├────────┼──────────┼──────────┤│││││偵查(自訴)機關│屏東地檢104年度速偵│屏東地檢105年度毒偵││年度案號│字第1471號│字第149號│││││├───┬────┼──────────┼──────────┤│││││││法院│屏東地院│屏東地院│││││││最後├────┼──────────┼──────────┤│││││││案號│104年度交簡字第2412│106年度簡字第1729號││事實審││號│││├────┼──────────┼──────────┤││判決日期│105年1月8日│106年9月29日│├───┼────┼──────────┼──────────┤│││││││法院│屏東地院│屏東地院│││││││確定├────┼──────────┼──────────┤│││││││案號│104年度交簡字第2412│106年度簡字第1729號││判決││號│││├────┼──────────┼──────────┤││判決│105年2月16日│106年10月24日│││確定日期│││├───┴────┼──────────┼──────────┤│││││備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