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110年度桃救字第8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桃救字第8號
抗 告 人  滕一英
相 對 人  吳品涵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抗告人聲請訴訟救助,抗告人
對於民國110年4月28日本院所為駁回聲請之裁定提起抗告,本
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提起
抗告如逾抗告期間者,原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
法第487條前段、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2條第1項分
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抗告人對相對人提起損害賠償事件聲請訴訟救助,嗣
經本院於民國110年4月28日裁定駁回聲請,該裁定已於11
0年5月4日由抗告人親自收受,有本院送達證書附卷可參
(見本院卷第9頁),依法該裁定應於同年月15日確定,惟
抗告人遲至110年5月18日始具狀提起抗告,有本院收狀章
戳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12頁),顯已逾越上開法定抗告期
間,其抗告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6月8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張明宏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
理由(須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0年6月9日
書記官石曉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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