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10年度雄簡聲字第34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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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雄簡聲字第34號
聲 請 人 陳省民
相 對 人 陳昱竹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壹拾陸萬元後,本院一一○年度司執字第四
三八九七號拍賣抵押物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一一○
年度雄司簡調字第一○七○號確認債權不存在事件(含後續改分
之訴訟案件)判決確定、和解、調解或撤回起訴前,應暫予停止
。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執本院110年司拍字第72號拍賣抵押
物裁定,聲請本院110年度司執字第43897號強制執行事件
受理,並查封執行聲請人之財產,倘繼續執行,勢難回復原
狀,為此爰依法請求定准予供擔保後,停止上開執行事件之
強制執行程序等語。
二、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
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
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
,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
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強制執行法第18條定有明文。次按抵押權人因聲請拍賣抵押
物,經法院為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時,抵押人如對該裁定提
起抗告,或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規定提起異議之訴,法院得
依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則抵押人
倘以許可強制執行裁定前所存在之實體事由,主張該裁定不
得為執行名義而提起訴定不其情形顯較裁定程序為重,依「
舉輕明重」之法理,並兼顧抵押人之利益,自得許抵押人依
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聲請法院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至該訴實體上有無理由,則非法院裁定時所應審酌之事項(
最高法院95年度台抗字第104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法院裁
定准許停止強制執行所定之擔保金,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
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
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
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
額為依據(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429號裁定可參)。
三、查聲請人主張之前開事實,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10年
度司執字第43897號民事執行卷、110年度雄司雄簡調字第
1070號民事卷宗核閱無誤,足見聲請人確已提起確認債權不
存在之訴,在該事件本案判決確定、和解或撤回起訴前,聲
請停止上開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即屬有理由而應予准許。
四、本院110年度司執字第43897號拍賣抵押物事件,相對人聲
請強制執行債權額為新臺幣(下同)110萬元及其遲延利息
、違約金,聲請執行標的為聲請人所有高雄市○○區○○段
○○○○○○○○○○號土地及其上同段1512建號建物【土地部分價
值2,701,000元,其上建物價值含附屬建物為500,000元,
合計總價為3,201,000元,有上開執行卷內之不動產鑑估報
告為憑。是本件執行事件停止執行,可能造成相對人受到之
最大損害,應係以執行債權未能提前受償,而受有該債權額
依法定利率計算之損失。是本件訴訴訟標的價額為1,100,00
0元,又本件聲請人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事件,雖僅確
認超過956,900元以外之債權及抵押權不存在,但債權人受
影響為全部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仍應以全部訴訟標的價額11
0萬元計算相對人停止執行期間所受損害較為合理,是本件
本案訴訟為不得上訴第三審之事件,依其爭執之難易程度,
並參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之規定,民事第一審、第
二審案件辦案期限分別為10月、2年,共計2年10月,訴訟
期間應可評估約2年10月(即34個月),認相對人於本件停
止強制執行期間可能遭受之損害,為無法即時因強制執行滿
足其債權,或其他利用更有所得之損失,另再參酌可能之通
貨膨脹暨其餘不確定風險為適度調整,酌定本件擔保金額為
16萬元。是聲請人為相對人提供前開擔保金額後,在本院
110年度司雄簡調字第1070號全案(含之後改分之訴訟案件
)判決確定或和解、調解,撤回起訴前,停止上開執行程序
。
五、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6月8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林玉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
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0年6月8日
書記官李月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