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店小字第1811號
上訴人
即原告 吳健忠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即被告 陳廷 昱間109年度店小字第1811號給付罰單費用事件,上訴人對於於中華民國110年4月14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於第一審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提起上訴如逾上訴期間者,原審第一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0條、第442條第1項定有明文,前開規定依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亦為簡易程序所適用。
二、本件第一審判決於民國110年4月29日寄存送達於上訴人,有卷附送達證書可稽,上訴期間自送達判決翌日起,算至110年5月31日(含寄存送達10日、在途期間2日)即已屆滿。而上訴人遲至110年6月3日始行提起上訴,揆諸前揭規定,自應予以駁回。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2條第1項、第
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8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張淑美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須附繕本),及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8 日
書記官馮姿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