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豐簡字第32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啟杉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
偵字第126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李啟杉竊盜,處拘役柒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未扣案之腳踏車壹台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李啟杉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
審酌被告恣意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
念,尚非可取。考量被告無犯罪前科,有被告之前案紀錄表
在卷可參,又其本案之犯罪手段平和,所竊物品經濟價值非
高,參以被告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及於犯罪後坦承
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予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未扣案之腳踏車1台,係被告因犯前開竊盜罪所得之財物,
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併予宣告
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1
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
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
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判決書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提
出上訴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
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10年6月8日
豐原簡易庭法官段奇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中華民國110年6月8日
書記官許瑞萍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12622號
被告李啟杉男4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啟杉於民國110年1月25日13時36分許,在臺中市○○區
○○路000號前,見 陳名妤 停放在該處之腳踏車無人看管且
未上鎖,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竊取
該腳踏車作為代步用,使用後任意棄置在臺中市神岡區昌平
路萬興宮附近。 嗣陳名妤 發現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
器錄影畫面,循線查獲。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啟杉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
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陳名妤於警詢時之指述情節相符。此
外,並有員警之職務報告及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4張附卷可
參。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上開竊盜犯行,堪以認
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另被告
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之,
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
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華民國110年5月2日
檢察官林宏昌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10年5月11日
書記官吳清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