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89年度上易字第243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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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89年上易字第24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9月19日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二四三號
上訴人銀紀企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甲○○被上訴人有利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劉喜律師右當事人間給付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十三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八十八年訴字第三二二九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
(一)原判決廢棄。
(二)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書所載相同部分予以引用外,補述略稱:
(一)上訴人雖曾與被上訴人訂立系爭買賣交易草約,但其內容僅屬草約性質,兩造就該草約之內容曾修改二、三次,自應以修改後之內容為準據,被上訴人竟以修改前之系爭買賣交易草約,請求上訴人給付貨款,顯有未合。
(二)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向伊買受系爭貨品,但迄未能提出任何訂購單,足見兩造間並無買賣關係存在,被上訴人之主張並非真實。
(三)兩造間確曾訂立合作銷售契約,上訴人係依合作銷售契約而收受系爭貨品,收受後,因兩造間對產品之售價及其他合作條件不合致,而結束合作關係,合作銷售關係結束後,上訴人已將系爭貨品退還被上訴人,被上訴人自不得向上訴人請求給付系爭貨款。是本件關於給付現金五十五萬零八百八十三元部分,究係依據履行合作契約?抑依買賣關係起訴,尚屬不明。
三、證據:除引用原審立證方法外,請求再傳訊證人 阮振漢 、 張員豪 。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對造之上訴。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所載相同部分予以引用外,補述略稱:
(一)上訴人公司八十八年十一月八日答辯狀所附「對帳單」,其右下角記載總價金五五0八三元,未付款二一七八元等字,由此等文句,足證上訴人有向被訴人買系爭貨品,否則何需對帳?又何需於該對帳單上載稱尚有未付款二千一百七十八元?又本件確實係買賣,業經証人張員豪證述屬實,上訴人辯稱伊係因與被上訴人訂有合作銷售契約,由伊代被上訴人銷售進口之物品,從中獲利,伊並非向被上訴人購買系爭物品,無給付系爭價金義務云云,均非真實。
(二)兩造間僅於八十八年五月二十五日簽訂「買賣交易草約」,其內容已明確,雖名為草約,實為本約,且在訂書面契約前即已開始交易,兩造間別無上訴人所稱之合作銷售契約,上訴人辯稱伊係依據兩造間之合作銷售契約代被上訴人銷售系爭物品云云,並無依據。
(三)訂約後,被上訴人已依約於八十八年五月十三日,將系爭買賣之物品交與上訴人收受,上訴人受領買賣標的物後,並予以加工,但被上訴人並無給付遲延、給付不能或買賣標的物有瑕疵情事等法定解除原因存在,且上訴人從未向被上訴人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上訴人於受領買賣標的物三個月後,主張解除契約,將其已加工過之系爭貨品退還被上訴人,殊屬無據。
(四)被上訴人曾傳真德國公司之書面文件與上訴人,係因被上訴人以存證信函終止兩造間所訂之買賣交易草約後,上訴人於一九九九年十月號機械月刊,以OTTOGANTERGmbH&CO.KG公司之名義刊登廣告,對外銷售類似產品,已侵害被上訴人獨家代理銷售OTTOGANTER產品之權益,被上訴人始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三日,將德國公司授權被上訴人為台灣地區獨家代理銷售其產品之函件傳真與上訴人,其目的在制止上訴人勿再冒名銷售,以免觸犯刑章,並非表示被上訴人不再出售其他零件給上訴人,上訴人指稱被上訴人之右揭傳真函,目的在表明不願出售系爭買賣標的物以外之其他零件與上訴人,使上訴人無法以系爭買賣零件製為成品銷售云云,並非可採。
(五)本件關於給付現金五十五萬零八百八十三元部分,係依據履行買賣契約關係起訴,並非依據履行合作契約關係起訴,兩造間並無合作銷售契約存在。
三、證據:除援用原審所提證據外,補提:確認單影本二張、對帳單影本一張、統一發票影本二十八張、相片二十張、出貨單、通知(均為影本)各一張、訂購單影本七張、機械月刊廣告影本二張、傳真函影本二張為證。
理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兩造於八十八年五月二十五日簽訂「買賣交易草約」,約定上訴人陸續向被上訴人購買被上訴人所經銷之德國OTTOGANTERGmbH&CO‧KG‧公司正廠零件,買賣價格以每月採購總金額計算之,若每月購買之總額達新台幣(以下同)二十萬元者,其買賣價格為一般顧客賣價之五六折,若每月購買之總額未達二十萬元者,則依其總額之多寡,予以六五折至九折不等之折扣,買受人即上訴人應於收受貨品後開立六十天支票交與被上訴人,作為給付買賣價金之用,若買受人累積之帳款達二十萬元時,買受人每次訂單須以現金票支付出賣人即被上訴人,訂約後,上訴人陸續向被上訴人購買貨品多次,價金合計一百餘萬元,被上訴人已依約交貨,上訴人僅給付八十八年八月三十一日及九月三十日到期,面額計五十四萬零六百七十元支票之票款與被上訴人,累積之帳款已超過二十萬元,依系爭買賣交易草約之約定,其後訂購時,即應以現金票支付買賣價金,上訴人繼又於八十八年五月十二日訂貨一批,被上訴人已於同年五月十三日,將系爭貨品委請貨運公司送交上訴人收受,依上述方法計算,該次買賣之總價金為五十五萬零八百八十三元,迄今仍未給付,屢經催討,均置之不理,爰本於買賣之法律關係,求為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五十五萬零八百八十三元及宣告附條件假執行之判決。又被上訴人為方便上訴人推銷系爭零件,於八十八年五、六月間,將樣品展覽板(含固定於板上之德國OTTOGANTER零配件)六片,以及盛裝上開樣品展覽板之木條箱子三個,借與上訴人使用,俾利推銷,約定如被上訴人需用上開展覽板時,得隨時取回,嗣被上訴人因於八十八年八月二十七日參加第四屆台北國際模具製造設備展覽,自己需用上開展覽板,於八十八年八月十一日,請求上訴人於同年月二十五日以前將展覽板返還,上訴人置之不理,爰本於使用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將系爭展覽板及木條箱子返還。又系爭展覽板及木條箱子係被上訴人所有,兩造間之使用借貸契約業經被上訴人終止,使用借貸既因終止而消滅,上訴人即無權源再占有系爭展覽板,被上訴人自得本於所有權人物上請求權,求為判命上訴人應將系爭展覽板及盛裝上開樣品展覽板之木條箱子返還被上訴人,並宣告附條件假執行之判決。
二、上訴人則以:兩造雖曾於八十八年五月二十五日簽訂系爭「買賣交易草約,但系爭買賣交易草約已修改二、三次,雙方意思表示仍未合致,無買賣關係存在,兩造間之關係並非買賣,而係合作銷售關係,因合作條件未談妥,上訴人已將貨品退還被上訴人,上訴人並無給付買賣價金與被上訴人之義務,被上訴人本於買賣,請求上訴人給付貨款,即屬無據。至系爭展覽板六片及盛裝上開樣品展覽板之木條箱子三個,均係被上訴人委託上訴人保管,約定保管費每月二千元,被上訴人迄未給付分文,在被上訴人未付清寄託管理費用前,受託人即上訴人自得依法行使留置權,拒絕返還等語,資為抗辯。
三、關於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貨款五十五萬零八百八十三元本息部分:被上訴人主張:兩造於八十八年五月二十五日簽訂「買賣交易草約」,約定上訴人陸續向被上訴人購買被上訴人所經銷之德國OTTOGANTERGmbH&CO‧KG‧公司正廠零件,買賣價格以每月採購總金額計算之,若每月購買之總額達二十萬元者,其買賣價格為一般顧客賣價之五六折,若每月購買之總額未達二十萬元者,則依其總額之多寡,予以六五折至九折不等之折扣,買受人即上訴人應於收受貨品後開立六十天支票交與被上訴人,作為給付買賣價金之用,若買受人累積之帳款達二十萬元時,買受人每次訂單須以現金票支付出賣人即被上訴人,訂約後,上訴人陸續向被上訴人購買貨品多次,價金合計一百餘萬元,被上訴人已依約交貨,上訴人僅給付八十八年八月三十一日及九月三十日到期,面額計五十四萬零六百七十元支票之票款與被上訴人,累積之帳款已超過二十萬元,上訴人繼又於八十八年五月十二日訂貨一批,被上訴人已於同年五月十三日,將系爭貨品委請貨運公司送交上訴人收受,依上述方法計算,系爭買賣之總價金為五十五萬零八百八十三元,迄今仍未給付等情,業據被上訴人提出買賣交易草約、出貨單、通知函、律師函(以上均為影本)各一件、相片二十張、訂購單影本一件、統一發票影本二十九張、確認單影本二張、對帳單影本一張、大里農會支票資料一份為證(見原審卷第十至十四頁、第四十二至六十四頁、第九十八至一一一頁)。上訴人不否認有在八十八年五月二十五日,與被上訴人簽訂系爭「買賣交易草約」,但辯稱:系爭買賣交易草約已修改二、三次,雙方意思表示仍未合致,無買賣關係存在,兩造間之關係並非買賣,而係合作銷售關係,約定被上訴人將系爭貨品以進口價之三成交與上訴人銷售,從中賺取利潤,但因被上訴人向上訴人收取約七至八折之價金,上訴人無利可圖,因而未成立合作銷售契約,上訴人因而將貨品退還被上訴人,上訴人並無給付系爭款項與與被上訴人之義務,被上訴人本於買賣,請求上訴人給付貨款,即屬無據等語。查:
(一)兩造所不爭執之系爭買賣交易草約,雖名為「草約」,但觀其內容,第一、二行明確載稱:上訴人係因向被上訴人購買上述德國公司正廠零件,因而與被上訴人訂立系爭買賣交易契約。第一條明確記載上訴人向被上訴人購買零件,其買賣價格之決定方法(按每月購買總金額之多寡而給予不同折數之折扣),第二條詳載買賣價金之給付時期及給付方法,第三條記載運費之負擔方式。依系爭買賣交易草約所載之內容,顯已就有關買賣標的物、買賣價金數額、價金給付時期、價金給付方法、運費負擔等買賣要素均已記載明確,系爭買賣交易草約顯具本約性質,殊不得僅因契約名稱用語載為草約,而否定其本約之性質,兩造自應依系爭買賣交易草約之內容履行。上訴人辯稱:右揭買賣交易草約,僅屬草約,正式買賣契約尚未成立云云,並非有據。上訴人另辯稱:上述買賣交易草約,經兩造修改二、三次,仍未合致,不得依該草約請求履行云云。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上訴人復未舉證證明,自不足採。上訴人自承曾於上述時間,與被上訴人簽訂系爭買賣交易草約(見本院卷第二十六頁),在系爭買賣交易草約經兩造合意變更前,兩造自應受系爭買賣交易草約之拘束,玆上訴人未舉證證明兩造有將系爭買賣交易草約內容變更,僅否定系爭買賣交易草約之效力,殊屬無據。
(二)上訴人於訂立系爭買賣交易草約後,於八十八年五月十二日,向被上訴人訂購系爭零件,總價金五十五萬零八百八十三元,因上訴人前曾向被上訴人購貨,累積之帳款已逾二十萬元,依買賣交易草約第二條之約定,上訴人就系爭買賣價金,應以現金票支付(詳如前述),惟迄今仍未給付,則被上訴人本於買賣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系爭價金及法定遲延利息,洵屬正當。
(三)上訴人雖辯稱:兩造曾訂立合作銷售契約,約定被上訴人將系爭貨品以進口價之三成交與上訴人銷售,從中賺取利潤,上訴人收受系爭貨品,係本於合作銷售契約,其後因合作銷售條件未談妥,上訴人始將系爭貨品退還被上訴人,上訴人並無給付系爭款項與被上訴人之義務等語。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上訴人又未舉證證明,且觀之系爭買賣交易草約,其契約名稱已標明為「買賣」,第一條約定買賣價金之計算方法,第二條約定買賣價款之給付時期及給付方式,第三條約定買賣物品運送費用之負擔人,由此內容顯可見上述草約為買賣契約,而非上訴人所稱之合作銷售契約。又被上訴人出售系爭貨品與上訴人,亦曾以上訴人為買受人,簽立統一發票交與上訴人收執(見原審卷第一0一頁),足見系爭貨品之交付,係屬買賣而非合作銷售,上訴人右揭抗辯,顯非可採。
(四)上訴人又辯稱:系爭零件須與其他四種零件組合,始能組成成品,但被上訴人拒不將其餘四種零件出售與上訴人,致系爭零件無利用價值,被上訴人有違誠實信用原則,上訴人已將系爭貨品退還被上訴人,並口頭向被上訴人表示解除系爭契約,不必給付價金與被上訴人等語。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辯以:系爭貨品並無瑕疵,不同意上訴人退貨,已將所退貨物寄還上訴人,上訴人無解除契約之正當理由,亦從未向被上訴人為任何解除契約之表示,買賣契約仍屬存在等語。本件上訴人迄未舉證證明系爭買賣標的物之零件本身有何瑕疵,則其將系爭零件退還被上訴人,自非有據。至系爭零件是否如上訴人所稱需與其其他四種零件合併始能組成成品,則非本件買賣約定範圍,要與系爭買賣標的物是否有瑕疵無涉,亦難以被上訴人未將其餘四種零件售與上訴人,即認被上訴人有違誠信原則。又上訴人未舉證證明系爭買賣有給付不能、給付遲延等法定解除事由或有其他約定解除事由存在,是其主張解除契約,亦屬無據。
四、關於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返還樣品展覽板及盛裝樣品展覽板之木條箱部分:被上訴人主張:伊為方便上訴人銷售系爭零件,於八十八年五、六月間,將樣品展覽板(含固定於板上之德國OTTOGANTER零配件)六片,以及盛裝上開樣品展覽板之木條箱子三個,借與上訴人使用,約定如被上訴人需用上開展覽板時,得隨時取回,嗣被上訴人因於八十八年八月二十七日參加第四屆台北國際模具製造設備展覽,自己需用上開展覽板,於八十八年八月十一日,請求上訴人於同年月二十五日以前將展覽板返還,上訴人置之不理,爰本於使用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將系爭展覽板及木條箱子返還。退步言之,若依使用借貸法律關係無法請求返還,則因系爭展覽板及木條箱子係被上訴人所有,兩造間之使用借貸契約業經被上訴人終止,使用借貸既因終止而消滅,上訴人即無權源繼續占有使用,被上訴人自得本於所有權人物上請求權,求為判命上訴人應將系爭展覽板及盛裝上開樣品展覽板之木條箱子返還。上訴人對於占有使用系爭展覽板及木條箱之事實並不否認,僅辯稱:系爭展覽板及木條箱子,均係被上訴人委託上訴人保管,約定保管費每月二千元,被上訴人迄未給付分文,在被上訴人未付清保管費用前,受託人即上訴人自得依法對系爭展覽板及木條箱子行使留置權,拒絕返還等語。查被上訴人所舉證人證人阮振漢於原審證稱:「我認識有利公司及銀紀公司,在我離職前的事,我知道,當初系爭樣品展覽板是德國廠製造的,由有利公司提供銀紀公司做展示之用,雙方約定日後有利公司有需要時,請銀紀公司歸還,雙方言明是借用關係,純粹是借給銀紀公司展示用,沒有交予保管之意思。當初沒有提到要收租金部分,當初考量點一則為業務考量,一則係因被告(指上訴人)負責展示,所以倉儲保管費用部分亦由被告自行負擔,當初僅係借用關係,沒有提及保管問題。之前與被告公司交易都是我在處理」等語(見原審卷第九十頁),足見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展覽板及木條箱子係借與上訴人使用,非委託上訴人保管一節,堪信為真實。上訴人就其所辯:系爭展覽板及木條箱子係被上訴人委託伊保管,約定每月保管費用二千元云云,並未舉證證明,復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自難採憑。兩造既約定被上訴人若需使用系爭展覽板及木條箱子時,得請求借用人即上訴人返還,被上訴人因於八十八年八月底,擬參加第四屆台北國際模具製造設備展覽,自己需用上開展覽板,自得請求返還,被上訴人於八十八年八月十一日,委由律師發函通知上訴人於同年月二十五日以前將展覽板返還(見原審卷第十三、十四頁),上訴人對之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二十六頁),則被上訴人本於使用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返還,自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本於買賣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系爭五十五萬零八百八十三元及自起訴狀本送達翌日即八十八年十一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遲延利息,另本於使用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返還樣品展覽板(含固定於板上之德國OTTOGANTER零配件)六片以及盛裝樣品展覽板之木條箱子三個,洵屬正當,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並依兩造之聲請,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為附條件「准」、「免」假執行之宣告,核無不合,上訴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判決失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被上訴人依據使用借貸法律關係已足獲勝訴判決,則其另主張所有權人物上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返還系爭展覽板,此部分法律關係即無庸予以審究。又系爭買賣交易草約之性質為買賣,並非合作銷售契約,已詳前述(見理由三所載),則上訴人另請求傳訊證人張員豪,證明兩造間之關係為合作銷售關係,核無必要,均併予鈙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十九日~B1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楚汝聰~B2法官鄭金龍~B3法官邱森樟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B書記官盧東煥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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