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聲判字第98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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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聲判字第9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9年度聲判字第98號聲請人即告訴人甲○○代理人丙○○律師被告乙○○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告訴被告背信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駁回再議之處分(九十九年度上聲議字第二七六三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交付審判意旨詳如附件之刑事聲請交付審判狀所載。
二、查聲請人即告訴人甲○○以「被告乙○○自民國七十年間起,擔任祭祀公業 周佛觀 (下稱祭祀公業)之管理人迄今,為受祭祀公業派下員委託處理事務之人。而祭祀公業本有三千多坪土地,其後多次與建商合建並分得許多房屋。詎被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及損害祭祀公業派下員之利益,未依規約書第七條規定,取得派下員過半數同意,即自行處分上開房屋,亦未說明處分房屋所得價金之處理方式,卻屢將祭祀公業之不動產移轉登記為其個人所有;且坐落臺北市○○區○○段二小段五四五地號土地上之四十七件建物登記之所有權人竟均非祭祀公業之派下員;復於九十四年十二月二十六日擅自將祭祀公業所有、坐落臺北市○○區○○段二小段五0七之五地號土地移轉登記予財團法人松山寺(下稱松山寺),而未將所得價金分與其他派下員或祭祀公業,致生損害於祭祀公業,復於出售上開土地前,為順利辦理土地分割登記,竟於九十四年九月二十九日向地政機關提出舊有之「七十四年祭祀公業周佛觀派下員名冊」,且二度切結保證管理人及派下員均無變動,使地政機關誤信而為土地分割登記,致生損害於土地登記正確性及祭祀公業權益」等情,因認被告涉有刑法侵占、背信及偽造文書等罪嫌,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具狀提出告訴,經該署檢察官偵查結果以被告罪嫌不足,而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二條第二款、第十款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審核結果,亦認原不起訴處分之結論並無違誤,而以九十九年度上聲議字第二七六三號駁回再議之聲請。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再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致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為無罪之認定。又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三十年度上字第八一六號、四十年度臺上字第八六號、五十二年度臺上字第一三00號、七十六年度臺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意旨參照)。
四、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前述犯行,辯稱:伊於每年農曆八月二日祭祀公業舉行祭祖、宴請派下子孫時,會公布財務收支明細;而七十年十二月六日及七十二年七月十日會議通過先行處理九筆土地,係政府要求限期使用,未使用則徵收,而後續十七筆土地因尚有地上物,且未繳稅金,然大部分派下員希望拆掉地上物並重建,才委由伊處理;上開土地大多與人合建,完成後有些分給宗親,有些出售,後因每賣出一間房屋即需蓋一次章,且派下員有六十餘位,因此才持印鑑證明及土地處分同意書辦理公證;又因坐落臺北市○○區○○段二小段五0七地號土地之一部分自五十年間起即遭松山寺佔用,並於土地上蓋建寺院作為靈骨塔之用,而祭祀公業與松山寺數次協調未果,遂改採法律途徑取回該土地,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下稱高院)於九十四年六月間以九十四年度重上字第一二九號判決松山寺敗訴,並於同年九月間確定在案後,祭祀公業與松山寺始達成和解協議,由松山寺向祭祀公業購買該地,並由代書 徐永鎮 見證,至財務報告並無該五0七地號及五0七之五地號土地之相關報告,實係因尚有爭訟,欲待司法程序結束,再一併向派下員交代,另土地分割登記亦均係依相關法令辦理等語。經查:
㈠聲請人雖指訴被告未獲授權,處分祭祀公業所有之上開五0
七地號土地,且被告於七十二年七月十日乘祭祀公業召開派下員大會之機,要求各派下員攜帶印章及印鑑證明三份,供開會決議後備用,藉此持有各派下員之印章及印鑑證明,再擅自製作處分十七筆土地之七十三年同意書,進而申請認證(本院七十三年度認字第二三一九六號認證書)云云;惟查:
⒈依本院七十三年度認字第二三一九六號案卷以觀,祭祀公業
於七十三年三月六日向本院申請公證時,係檢附認證書繕本、祭祀公業周佛觀派下員處分不動產同意書、部分派下員授權書及部分派下員印鑑證明,而其中聲請人之印鑑證明固係於七十二年七月九日所申領,然於七十二年度派下員開會日期即七十二年七月十日之前即申領印鑑證明者,僅派下員周水木、 周圭周錦和周楊晚周萬福周金英周信義 及聲請人等人,其餘絕大部分派下員之印鑑證明則係於七十二年七月十日之後始領得,足見聲請人指述:被告利用七十二年七月十日派下員會議時,要求各派下員攜帶印章及印鑑證明三份,供開會決議後備用,藉此持有各派下員之印章及印鑑證明,再擅自製作處分十七筆土地之同意書,進而申請認證云云,洵屬無稽。
⒉又聲請人提出之祭祀公業周佛觀派下員七十年十二月六日處
分不動產同意書及七十二年八月十日處分不動產同意書,業經告訴代理人 周財發 指稱均屬真正無訛,而該七十二年八月十日處分不動產同意書,係經各派下員於派下員會議時攜帶印鑑證明及印章用印製作而成,經核該同意書與七十三年同意書所載派下員 周村周昇 之印文相異,且派下員 周瑞 、周松、 周紅棕周燕秋 僅於七十三年同意書上蓋印,苟聲請人所指被告係乘七十二年七月十日開會持有各派下員印章及印鑑證明之機,在七十三年同意書上冒蓋印文申請認證乙節屬實,衡情上開七十二年八月十日處分不動產同意書與七十三年同意書上所蓋印文應屬相同,斷無前述印文互異且部分派下員僅於七十三年同意書用印、卻未於七十二年八月十日處分不動產同意書用印之理;且綜觀該七十三年同意書之派下員六十人之印文格式,絕大部分形似正式印鑑之印文,而非一般人為申請文件之便所臨時刻製之方章,益徵該同意書應非冒名偽造而成。聲請人此部分所指,要難遽採。
⒊況上開七十三年同意書既經本院公證處認證,依法院所屬公
證人辦理認證之法定程序以觀,公證人於審查祭祀公業派下員處理不動產同意書時,當已依法要求請求人提出派下全員系統表及現員名冊、不動產清冊、不動產所有權狀正本或登記謄本,並要求簽署該同意書之派下員親自到場或由其等委任之代理人檢附授權書與印鑑證明到場,故該同意書應無偽造之可能。再參以該同意書上所蓋派下員六十人之印文,核與臺北市松山地政所留存之祭祀公業周佛觀派下員印文外觀相符,此有卷附該所函覆之祭祀公業周佛觀派下員印文資料可證,益徵被告確已取得派下員過半數同意而處分上開五0七地號等十七筆土地至明。
㈡再查松山寺自五十年間起,即在祭祀公業所有之上開五0七
地號部分土地蓋建寺院作為靈骨塔之用,嗣因雙方數次協調未果,被告遂自九十二年間起以祭祀公業管理人身分,對松山寺提起民、刑事訴訟,請求松山寺返還所占用之土地面積一百四十六平方公尺,嗣經高院於九十四年六月二十三日以九十四年度重上字第一二九號判決松山寺應拆屋還地,其後松山寺又與祭祀公業達成和解,並於同年九月十五日簽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下稱九十四年契約書),約定由祭祀公業將其所有、遭松山寺占用之上開五0七地號部分土地(面積約四百零六點四二平方公尺),向地政機關申請分割,並以分割後之實際面積與松山寺所有之坐落臺北市○○區○○段二小段五四四地號土地(一百三十四平方公尺)互易,然因兩者面積相差二百七十二點四二平方公尺,雙方遂協議以九十四年度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新臺幣(下同)七萬五千九百元加四成即每平方公尺十萬六千二百六十元計價,故松山寺尚需支付祭祀公業二千八百九十四萬七千三百四十九元,並約定按如附表一所示分三期支付該款項;嗣松山寺於給付第一期款後,委由常年地政士聯合事務所辦理上開五0七地號土地分割及土地增值稅申報事宜,而其占有該五0七地號部分土地經分割後為五0七之五地號土地,面積四百五十七平方公尺,較九十四年契約書所載土地面積(四百零六點四二平方公尺)增加五十點五八平方公尺,基於九十四年契約書載明「坪數如有增減價款亦互為找補」,故松山寺尚需支付五百三十七萬四千六百三十一元與祭祀公業;再因上開五0七之五地號土地增值稅為一千一百零九萬六千七百六十七元,依上開契約書約定為雙方各負擔一半即五百五十四萬八千三百八十四元,由松山寺先行繳納,再由第二期款中扣除,另松山寺代祭祀公業支付之 應明銓 律師仲介費用,原預估以面積四百零六點四二平方公尺計算費用百分之三為一百二十九萬五千五百八十六元,嗣以增加五十點五八平方公尺計算費用百分之四為二十一萬四千九百八十五元,合計仲介費用為一百五十一萬零五百七十一元,再加代書費、規費與雜費等費用均於尾款中扣除,故松山寺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支付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與祭祀公業。其後礙於祭祀公業土地清理要點第二十三條規定,上開五四四地號土地無法登記為祭祀公業所有,松山寺遂於九十五年三月二十六日與祭祀公業簽立協議書(下稱九十五年協議書),約定按九十四年契約書協議之買賣價款及付款方式暨未能移轉標的之土地增值稅,平均各自負擔,因而變更為松山寺應給付祭祀公業土地買賣價款一千二百四十三萬九千九百零五元,松山寺復於同日另與被告就上開五四四地號土地訂立買賣契約(下稱九十五年契約書),約定由被告自行出資一千二百四十三萬八千八百四十元,向松山寺購買松山寺所有之上開五四四地號土地,松山寺再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時間支付如附表二所示之款項與祭祀公業。經核閱九十五年契約書,其買賣標的為上開五四四地號土地,價金計算方式則依九十四年契約書第二條規定,按九十四年度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七萬五千九百元加四成為每平方公尺十萬六千二百六十元,而該五四四地號土地面積為一百三十四平方公尺,故總價為一千四百二十三萬八千八百四十元,分三期付款,每期金額如附表二所示,另於九十五年契約書第七條第(二)項約定,土地增值稅由雙方各自平均負擔二分之一即一百八十萬八千九百三十五元,被告應負擔之稅款則由松山寺先行代繳,再於給付第二期款時從中扣除。嗣被告扣除松山寺先代繳之土地增值稅後,實際支付松山寺共一千二百四十二萬九千九百零五元,松山寺則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分別匯款至祭祀公業帳戶。而觀諸九十五年協議書及九十四年契約書第七條第(二)項內容,祭祀公業與松山寺本即對交換土地約定雙方平均負擔土地增值稅,是倘由祭祀公業與松山寺買賣該五四四地號土地,則祭祀公業亦需支付該土地之增值稅一百八十萬八千九百三十五元,所餘價金亦為一千二百四十二萬九千九百零五元;況依九十五年協議書約定由祭祀公業支付該五四四地號土地增值稅之一半,是該土地業經被告轉換為現金給付一千二百四十二萬九千九百零五元與祭祀公業,故祭祀公業並未因而受有損害,此業據證人徐永鎮於偵查中證述在卷,並有九十四年契約書、九十五年契約書、九十五年協議書、祭祀公業周佛觀臺北市第九信用合作社帳戶存摺、祭祀公業臺北富邦莊敬分行帳戶存摺、臺北市稅捐稽徵處土地增值稅繳款書、支付仲介承諾書及收據、臺北富邦銀行匯款委託書等件在卷足憑。是松山寺與祭祀公業既於上開拆屋還地訴訟後達成和解,約定土地互易,並就面積部分以價差找補,自難認被告所為逾越授權範圍。至聲請人所指差額一百七十九萬八千九百三十五元部分,實係該五四四地號土地增值稅之二分之一,乃松山寺先為祭祀公業代繳,而於實際給付時扣取所致,要難謂被告有何背信、侵占或偽造文書可言。
㈢況被告所辯祭祀公業於每年農曆八月二日舉行祭祖,宴請祭
祀公業派下子孫及派下員,並公布財務報表乙節,亦有祭祀公業七十年度至八十八年度之祭祖及財務支出明細表、祭祀公業九十六年、九十八年財務支出明細表附卷可稽,足見被告已將祭祀公業之財務公告周知;至該等財務報表中雖有部分年度資料缺漏而非完整,然依其中七十年度至八十八年度財務報告內容以觀,顯見被告確有連續多年踐行財務公開之義務,是縱令被告有聲請人所指自八十九年間起未再提供祭祀公業派下子孫任何關於祭祀公業財務方面之報告與管理財產之使用情形,亦難逕認被告有何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背信或侵占等犯行。
㈣末查聲請人雖指訴被告自行處分祭祀公業與建商合建所分得
之房屋,且屢將祭祀公業之不動產移轉登記為被告個人所有,又坐落臺北市○○區○○段二小段五四五地號土地上之四十七件建物登記所有權人均非祭祀公業周佛觀之派下員云云。然依前揭本院七十三年度認字第二三一九六號卷證資料顯示,被告自七十年間起擔任祭祀公業管理人迄今,祭祀公業所擁有之不動產,其中土地部分計有坐落臺北市○○區○○段二小段七七一地號○○○區○○段○○段五0七、五0七之三、五五五、五五五之二、五五五之三、五六三、五六四之一、五六五、五七三、五七三之一、五七三之二、五七三之三、五七四之一、五七四之三、五七四之五、五七五、五七五之二等地號土地共十七筆,嗣於七十四、七十五年間與建商合建而由建商將部分土地合併如下:⒈五六三、五0七之三、五五五、五五五之三等地號土地於七十五年十月十四日合併為五五三地號土地;⒉五七三之一、五七三之二、五七四之三地號土地於七十四年二月十五日合併為五八九地號土地,七十五年間又合併為五七三地號土地;⒊五七四之一地號土地於七十五年二月七日與前項五八九地號土地合併為五七三地號土地;⒋三興段二小段七七一地號土地於七十四年五月十一日合併為七七0地號土地;⒌以上九筆土地暨五
七三、五七五、五六四之一地號土地(已合併為五七三地號)均因祭祀公業與建商合建而合併;⒍五七五之二、五七三之三地號土地為路地;⒎五五五之二、五六五地號土地目前為空地;⒏五0七地號土地因與松山寺訴訟後分割出五0七之五地號土地與松山寺,其餘部分則因出售與 王品霖 過程中疑涉詐欺,而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中(九十八年度偵字第九五二一號),此有地籍圖謄本及該偵查案卷可證。再依卷附祭祀公業自七十年間起至九十八年間止歷年房地異動資料所示,其中僅吳興段二小段五0七之五地號土地於九十四年十二月十六日因買賣而異動刪除,足認除該地號土地外,祭祀公業早於七十五年間即與建商合建並分得房屋,且坐落臺北市○○區○○街○○○巷一五之九號一樓至五樓及同巷一五之一0號二樓至五樓建物,均於七十五年十一月四日登記為被告所有,坐落臺北市○○區○○段二小段五四五地號土地上之四十七件建物則於七十五年十月九日經臺北市松山地政事務所公告登記為非祭祀公業派下員所有,此亦有該地政事務所函覆資料、本院七十六年度訴字第六七四九號民事判決及建業律師聯合事務所函在卷可參,而本案又無修正前刑法第八十三條所定得停止追訴權時效進行之原因,是其追訴權時效應於八十五年間屆至,告訴人遲至九十六年十二月十八日始向檢察官提出告訴,已逾十年之追訴權時效,檢察官自無從就此部分予以追訴。
五、綜上所述,被告所為,核與侵占、背信或偽造文書等罪之構成要件尚屬有間,且聲請人所為部分指述已罹於追訴權時效,此迭據原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處分書調查明確,並詳予說明,對照卷內資料,亦無不合。從而,原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處分書分別予以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之聲請,認事用法並無違誤,聲請人猶執陳詞,聲請交付審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三第二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8月31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林鳳珠
法官詹慶堂法官陳芃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徐鶯尹中華民國99年9月2日附表一:
┌────┬─────────┬──────────────┐│期別│依不動產買賣契約應│實際給付價額及日期│││給付數額││├────┼─────────┼──────────────┤│第1期款│144萬7,367元│144萬7,367元(94年9月15日)│├────┼─────────┼──────────────┤│第2期款│1592萬1,042元│1241萬706元(94年10月19日)│├────┼─────────┼──────────────┤│第3期款│1157萬8,940元│1311萬728元(94年12月27日)│├────┼─────────┼──────────────┤│其他│分割後多50.58平方│代付507-5地號土地土增稅554萬│││公尺之價金為│8,384元、仲介費151萬571元及│││537萬4,631元│代書費與規雜費│├────┼─────────┼──────────────┤│合計│3,432萬1,980元│3,402萬7,756元││││(差額29萬4,224元為代書費與││││規雜費)│└────┴─────────┴──────────────┘附表二:
┌────┬───────┬────────────────┐│期別│依不動產買賣契│實際給付價額及日期│││約應給付數額││├────┼───────┼────────────────┤│第1期款│213萬5,000元│213萬5,000元(95年4月18日)│├────┼───────┼────────────────┤│第2期款│355萬9,000元│175萬65元(95年4月28日)│├────┼───────┼────────────────┤│第3期款│854萬4,840元│854萬4,840元(95年6月2日)│├────┼───────┼────────────────┤│合計│1,423萬8,840元│1,242萬9,905元(差額180萬8,935元││││為544地號土地1/2土增稅,為松山寺││││先為祭祀公業代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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