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180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180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訴字第1801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選任辯護人周承武律師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續二字第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無罪。
理由
一、本件公訴意旨詳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所載之內容。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不能為被告有罪之認定,而應諭知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40年臺上字第86號、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本件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前揭罪嫌,無非係以證人即告訴人己○○、證人 連國龍 、丁○○、丙○○、戊○○、甲○○、 高廉樹林富東 之證述、互助國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股東會議事錄、解散登記申請書影本、公司及分公司基本資料查詢、互助公司案卷、85年11月1日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被告乙○○無92年6月10日、92年12月19日所寫之手稿影本、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等資為論據。
四、訊據被告乙○○堅決否認有何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及使公務員為不實登載之犯行,並辯稱:臺灣互助公司全部登記的股東都沒出資任何款項,他們拿出來的錢都是投資在菲律賓互助公司,而菲律賓互助公司實際投資股東只有伊、戊○○、甲○○三人,告訴人則是投資伊在菲律賓互助公司百分之十五的暗股,所以臺灣互助公司股東登記表所載投資金額只是為了公司登記用,且成立臺灣互助公司只是為了辦理菲律賓貨物的進口手續,未有獨立帳目,根本沒有對帳的問題,只有做外帳讓會計師向稅捐機關報稅,而臺灣互助的帳目是由伊或丙○○拿給丁○○會計師進行報帳,至於臺灣互助公司產生的費用,都是由菲律賓互助負責支付,偵續卷第24至26頁傳真內容是菲律賓互助公司的帳,那是因為告訴人說伊沒分錢給他,所以 伊查 以前匯款紀錄重新整理後傳真給告訴人的,臺灣互助公司解散並非伊能決定的,必須所有股東來決定,戊○○、甲○○都有同意互助公司解散,伊也有通知連國龍,當初未通知告訴人關於臺灣互助公司解散之事,是因為告訴人只是掛名股東,並未實際投入資金,也從沒執行過互助公司監察人職務,而伊並未代替任何人簽名,也沒指示丁○○、連國龍簽名,更不可能指示丁○○幫他人簽名,伊只是告知丁○○互助公司要解散,請她處理,股東會議紀錄及解散申請書上互助公司的印章及股東章,伊從來沒見過等語。
五、經查:
(一)臺灣互助公司於92年12月22日上午9時許,並未召開股東會議討論公司解散乙事,告訴人己○○亦未獲被告通知任何關於臺灣互助公司解散之意思,即由被告委請證人即臺灣互助公司委任之記帳士丁○○辦理公司解散相關事宜,於證人丁○○完成「互助國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股東會議事錄」(下稱系爭股東會議事錄)、「互助國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解散登記申請書」(下稱系爭解散登記申請書)等文件後,僅由被告及證人連國龍分別於系爭股東會議事錄之主席欄、紀錄欄及系爭解散登記申請書之董事長欄及董事欄下簽名;又系爭解散登記申請書董事欄、監察人欄下戊○○及己○○之簽名並非證人戊○○及己○○所親簽,而係證人丁○○之事務所人員所簽寫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復據證人己○○、戊○○證稱:非本人於解散登記申請書上簽名、用印等語(偵續二字卷第50頁、他字卷第
30頁、偵續二字卷第78頁),核與證人丁○○歷次於偵審中證稱:解散登記申請書上己○○及戊○○的具名係伊寫的或伊事務所的人簽的等語相符(他字卷第99頁、偵續卷第55頁、偵續一字卷第35頁、偵續二字卷第49、51頁、本院卷第79頁反面、第142頁),堪認系爭解散登記申請書上己○○及戊○○之署名確非其等本人親簽無訛。
(二)至系爭解散登記申請書上己○○、戊○○署名下方之印文各1枚,究由何人用印,證人丁○○先後證稱:「伊忘記是誰用印的」、「印章是公司蓋好提供給伊的」、「伊擬完稿後送到互助公司給他們蓋章,拿回來後,會議紀錄簽名蓋章已完成,而解散登記申請書上用印伊沒印象」、「伊不記得印章部分是不是伊蓋的,但確定事務所沒保管互助公司印章」、「伊不確定解散登記申請書上己○○、戊○○印章是何人蓋的,不知道是否為事務所的人蓋的」、「伊拿到解散登記申請書時,上面都已經蓋好印章了」云云(偵續卷第55頁、偵續一卷第79頁、偵續二卷第49頁、第108頁、本院卷第80頁反面、第145頁),可知系爭解散登記申請書上戊○○、己○○之印文究係如何蓋用乙節,無法單從證人丁○○上開之證詞獲致明瞭,惟參酌證人丁○○偵查中之第一次筆錄內容僅稱:申請書上面戊○○及告訴人己○○的具名是伊寫的的,因為當時文件上面有二欄是空白的等語(他字卷第99頁),證人丁○○並未提及該二欄位已蓋有印文、僅簽名空白乙情,又證人丁○○於本院審理中證稱:系爭股東會議事錄及解散登記申請書經被告及連國龍簽名後,即未再交回臺灣互助公司而逕由事務所向主管機關送件,於臺灣互助公司解散後,伊事務所製作清算文件完畢後,就直接送件給國稅局,而伊事務所只有臺灣互助公司申報稅務的大小章,本院卷第124、125頁資產負債表、營利事業清算申報書等清算文件上印文,就是伊事務所持有的臺灣互助公司用以做稅務申報的大章及小章等語(本院卷第83、146頁),而經核該等清算文件上「互助國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乙○○」等平日由證人丁○○事務所持有用以申報稅務之印文,竟與系爭股東會議事錄及解散登記申請書之「互助國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乙○○」印文相符,有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松山分局98年12月30日財北國稅松山營所字第0980032139號函暨所附九十二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資產負債表、營利事業清算申報書,清算前資產負債表、清算後資產負債表(本院卷第122頁以下)、臺灣互助公司案卷可憑,又如證人丁○○所證拿到解散登記申請書時,上面都已蓋好印章乙節為真,則臺灣互助公司人員何不連同己○○、戊○○二人之署名一併簽寫,而須交由證人丁○○事務所另行簽寫?再者,被告及證人連國龍於偵查中亦均稱:僅於文件上簽名,並未蓋章等語(偵續二字卷第50頁、第80頁、他字卷第69頁),綜上各節,應認系爭解散登記申請書僅由被告及連國龍簽署後即交回證人丁○○,其上之各印文應係由證人丁○○事務所便宜行事而蓋用,較為真確。然因證人丁○○係於主觀上認知臺灣互助公司已決議解散而接受委任進行上開行為,自無偽造文書之故意,附此敘明。
(三)被告前以臺灣互助公司係為辦理菲律賓貨物進口手續而成立,其股東登記表所載投資金額只是為公司登記用,並非實際出資額,亦無獨立帳目,告訴人己○○也沒執行過監察人職務,菲律賓互助公司實際投資股東只有伊、戊○○及甲○○三人,告訴人己○○是伊的暗股,大家有拿出來的錢都是投資在菲律賓互助公司等詞置辯,經查,證人戊○○證稱:伊前後在臺灣、海南島、菲律賓投入795萬元,第一次的海南島工廠投資額是交給甲○○,其他公司是被告說何時需要多少錢,伊就直接匯給被告或國外公司帳戶,伊、甲○○與被告成立過海南島互助公司、臺灣互助公司及菲律賓互助水產公司,這三家公司主要是由伊、被告及甲○○投資,但部分股東不相同,而被告每年會向伊等報告今年賺多少錢,伊等並未細分國外公司賺錢或臺灣公司賺錢,只是就三家公司合算一個盈虧狀況等語(本院卷第147頁)、證人甲○○證稱:伊多次出資的錢有用在國內,也有用在國外,都是匯款給被告,金額共720萬元,而獲利分配的過程是混著臺灣互助與菲律賓互助公司的獲利一起分配,伊對於所分到的獲利是來自臺灣互助或菲律賓互助的盈餘並不十分清楚等語(本院卷第84頁反面、第86頁反面),可知證人等多年來對於所投資款項係用於海外或國內及分配盈餘係來自海外或國內等事,均未有意依各公司加以區分,其等於海外及臺灣所設立之數公司,於法律上雖各具獨立法人格,然對於投入資金之被告、證人戊○○、甲○○而言,此等投資就是「一項海產加工事業」,否則各該人豈容自己投入巨額資金卻多年來從不要求依各公司營運情形區分投資額及盈餘分配額?再參以證人戊○○證稱:臺灣互助的主要業務是從菲律賓進口柴魚,賣給臺灣柴魚合作社,當時是因為菲律賓生產的量很大,大部分賣到日本去,但仍有需要進口到臺灣,因此需要一家貿易公司,就將連國龍正好要結束的必克多公司變更為臺灣互助公司等語(本院卷第147反面、第180頁反面)、證人己○○證稱:當時是先投資海外,主要銷售日本,但外銷日本有時無法通過檢驗,貨品必須想辦法銷售,而甲○○的哥哥林富東是柴魚公會總幹事,伊等可以透過林富東將柴魚賣給臺灣各地經銷商,而林富東沒有進口公司,無法直接由海外公司賣給林富東下游管道,因為需要辦理進口在臺銷售貨品,就成立臺灣互助公司等語(本院卷第184頁、第186頁),足認被告辯稱臺灣互助公司只是為了進口菲律賓貨物而成立,股東投資額之登記並非實際出資,且臺灣互助公司未有獨立帳目等情,尚屬可採。而系爭海產加工事業之主要投資者係被告、戊○○及甲○○三人,除被告不爭執外,另據證人戊○○證述如前(本院卷第147頁),且證人甲○○亦證稱:92年3、4月,在臺東伊家中,由伊、戊○○及被告三人一起開過二次會,是爭執菲律賓互助公司與臺灣互助公司的帳等語(本院卷第84頁)、證人戊○○於本院前後二次的證述亦稱:菲律賓互利公司的結束是在甲○○臺東的家開會,當時是92年4月至6月間,伊在場當見證人,當時也有談到臺灣互助公司要結束等語、92年3、4月間在甲○○臺東家中開會,在場者有伊、甲○○與被告三人,討論的是菲律賓互助及互利公司的事情,並無討論到臺灣互助的事情等語(本院卷第147頁反面、第180頁),雖證人戊○○前後二次證述關於開會時間及討論事項有所不同,且核與證人甲○○所述亦有出入,然二證人關於因投資海產加工事業是否結束合作而開會之與會人員僅有被告、戊○○、甲○○等情則證述一致,且證人己○○雖於臺灣互助公司登記為監察人,然亦自承並未實際執行監察業務(本院卷第184頁),復有證人戊○○證稱:己○○從未介入菲律賓互助及臺灣互助公司的經營,伊是公司結束後才知道己○○是監察人等語(本院卷第181頁反面、第183頁),因之,足信不論被告及證人等人為投資海產加工事業而於國內外成立多少家公司,且各該公司之股東組成有何部分之不同,其等關於海產加工事業之投資應係由被告、戊○○及甲○○為主要股東及決策者,否則關於公司是否繼續經營、如何計算帳目等會議,不會僅由上開三人進行討論,卻不通知所有股東到場表示意見,甚而在臺灣互助公司股東投資額登記為100萬元(甲○○亦登記投資額為100萬元)之證人連國龍亦應不會於偵查中陳稱:互助公司的事伊不介入等語才是(偵字卷第30頁)。
(四)證人連國龍於偵查中證稱:伊簽名之前,被告向伊說公司要解散了,伊可以確定戊○○也有提過,也有跟甲○○講過,因為伊想說被告、戊○○及甲○○都同意公司解散,伊也同意解散,所以即便互助公司於92年12月22日並未開股東會,當文件來時伊就簽名,想說會議紀錄只是形式而已,伊很肯定戊○○、甲○○都同意公司解散等語(偵續二字卷第47、48頁),為證人戊○○所不否認(本院卷第182頁反面),並證稱:92年3、4月間,因為伊等爭吵不斷,在菲律賓的互助、互利公司也快要經營不下去,如果菲律賓公司無法供應產品的話,臺灣互助公司因為欠缺貨物來源也無法經營,所以伊認為假如菲律賓的問題無法解決,臺灣互助公司也無法經營下去,也沒存在的的必要等語(本院卷第181頁),證人己○○亦證稱:伊有聽到戊○○說臺灣互助公司有原因要解散等語(本院卷第184頁反面),而證人甲○○雖始終證稱臺灣互助公司解散伊不知道云云,且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伊確實與戊○○成立凌洋公司,因為臺灣互助公司被被告解散登記了,伊等只好另外成立公司云云(本院卷第86頁反面),然查證人甲○○與戊○○另行成立之凌洋公司係於92年10月30日設立登記,早於臺灣互助公司辦理解散登記之時間點,可知凌洋公司之成立顯非因被告解散臺灣互助公司之故,又證人戊○○證稱:凌洋公司進口的對象是菲律賓GKIC公司,原本在菲律賓的公司是MUTUAL公司,因為稅務問題將MUTUAL公司結束,又成立FUTSU公司,再因菲律賓給FUTSU的4年免稅期間到了,為了能夠再取得免稅期間,就將FUTSU公司結束掉,再重新申請公司名稱為GKIC,但經營都是一貫的等語(本院卷第147頁反面),由上可知,證人甲○○、戊○○另成立之凌洋公司所欲發揮之功用應如同解散前之臺灣互助公司般,單純係為將菲律賓公司產品進口至臺灣銷售,而凌洋公司與臺灣互助公司之功用既屬相同,若非證人甲○○、戊○○均表意欲解散臺灣互助公司者,其二人何須另成立功能相同之凌洋公司?綜上,證人連國龍、戊○○、甲○○均同意解散臺灣互助公司之事實,洵堪認定。
(五)證人丁○○證稱:伊無法確認是丙○○或乙○○起頭通知伊辦理解散,但不管是誰通知伊公司要註銷,伊應該都會詢問另一個人,確定後才會辦這些文件,伊跟他們確認互助公司是否確定要註銷,他們二人都給伊肯定的答案,伊是丙○○生病後跟伊說被告會拿資料給事務所,伊才認識被告,在此之前,關於互助公司的事情伊都是與丙○○接洽,在丙○○生病之後,伊向丙○○詢問身體狀況時,也大致會向她報告互助的狀況,而像註銷公司這種重大的事情,就算丙○○沒打電話過來,伊也會主動打電話給丙○○等語(偵續二字卷第109頁、本院卷第77頁反面、第81頁反面、第83頁),證人丙○○雖不否認證人丁○○曾於電話中提及:被告那邊好像有說臺灣互助公司要解散等語(本院卷第143頁反面),惟另證稱:伊只跟丁○○說有關業務丁○○都是跟被告聯絡,請丁○○直接與被告聯絡就好了,而丁○○之所以要在電話中告訴伊臺灣互助公司要解散,是因為伊等有10多年情誼,丁○○又是伊介紹過去的記帳士,很尊重伊才以電話詢問伊,但伊沒表示任何意見,伊也沒跟戊○○提及丁○○在電話中要跟伊談臺灣互助的事情,戊○○應該不是清楚臺灣互助公司解散的事,而互助公司伊有無分紅,伊並不清楚,因為是由伊先生戊○○在管家、處理錢的事情云云,然查,若證人丙○○從未涉足臺灣互助公司之任何事務,證人丁○○應不會單純因多年情誼,就特別以電話通知自認事不關己之丙○○關於臺灣互助公司解散乙事,況且其時證人丁○○尚為其他60多家公司處理記帳事宜,為何不向證人丙○○報告其他記帳公司,卻獨挑臺灣互助公司之事為報告?再者,若如證人丙○○所稱伊與先生戊○○均有投資臺灣互助公司者,於電話中聽聞臺灣互助公司將解散之事,理應急於瞭解公司狀況或向先生戊○○轉述、求證等,怎會仿如置身事外、臺灣互助公司之存廢與其利益無涉,甚且完全不向證人戊○○提起?是證人丙○○所證其聽聞臺灣互助公司將解散乙事之此等反應,顯不符情理,而難憑信。綜上可知,臺灣互助公司解散意思之形成,既經該公司主要決策股東被告、戊○○及甲○○同意,且身為該公司登記股東之證人連國龍、丙○○知悉後,對此亦未有何反對意見,而證人己○○自始至尾均稱臺灣互助公司成立以來,伊全權讓被告處理等語,顯見其從不涉及臺灣互助公司之決策事項,僅屬單純投資海產加工事業以待盈餘分配之人,縱被告未將上開各股東間形成之解散公司意思告知證人己○○,且即便臺灣互助公司於92年12月22日未實際召開股東會,即由被告委請證人丁○○將上開股東達成解散公司之意思製成股東會議事錄,其解散意思之內容既屬真確,並未違背股東之意思決定,系爭股東會議事錄所載內容即非不實事項,縱事後向主管機關送件申請解散而行使之,亦與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之構成要件有違。
(六)又證人丁○○於偵審中證稱:伊向市政府詢問才知道解散登記申請書只要董事長蓋章,並蓋上公司章即可,但因臺灣互助董、監事共有四位,伊錯誤認知以為要全部具名,所以才會填上戊○○、己○○的名字等語(他字卷第99頁、本院卷第79頁反面),可知系爭解散登記申請書上非證人己○○、戊○○親自簽寫及用印之署押,係因證人丁○○個人對於辦理解散手續之誤解而致,況本件亦查無任何可證被告有指示證人丁○○偽造戊○○、己○○署押而成私文書以行使之積極證據,是難認被告為執行上開股東解散公司之意思決定,而委請證人丁○○辦理解散事宜之行為,於客觀及主觀上有何利用不知情丁○○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及犯意。另起訴書證據清單編號十二所載之92年6月10日、12月19日被告所寫之手稿影本,分據證人己○○於偵查中證稱:92年12月19日、22日、25日被告還在和伊對帳,是關於互助在海外獲利應分配給伊的部分等語(偵字卷第30頁)、證人戊○○於審理中證稱:被告92年6月10日之手稿及被告99年3月5日刑事答辯狀四第二點所指92年12月19日至25日與己○○對帳部分均與臺灣互助公司無關等語(本院卷第180頁反面),是認此部分書證尚與本案無關,亦無以證明公訴人所指被告之犯行。
六、綜上所述,本件依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並無法使本院確信被告確有公訴人所指上開罪嫌,而有合理之懷疑。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檢察官所指之上述犯行,揆之首開說明,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蘇維達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9年8月31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林鳳珠
法官陳芃宇法官楊蕙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馬正道中華民國99年8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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