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交訴字第8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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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交訴字第8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2月22日

裁判案由:肇事遺棄罪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交訴字第82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芳佳上列被告因肇事遺棄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23812號、106年度偵字第7641號),被告就被訴肇事逃逸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林芳佳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陸月。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緩刑期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捌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事實
一、林芳佳於民國105年9月21日晚間,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桃園市○○區○○路由湖山街往萬壽路
2段方向行駛。嗣於同日晚間10時44分許,行經大同路349號前,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且超速,適有 陳鳳玉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大同路由萬壽路2段往湖山街方向駛至該處,貿然跨越分向限制線駛入對向車道,欲左轉駛往對向之便利商店,林芳佳見狀煞避不及,2車發生碰撞均人車倒地,林芳佳因此受有右膝足背挫擦傷、右胸及左手腕挫傷等傷害,陳鳳玉則受有左小腿撕裂傷(12×3公分)及左膝撕裂傷(3公分)之傷害(林芳佳、陳鳳玉2人所涉過失傷害罪部分業經撤回告訴,業經本院另為公訴不受理之判決)。詎林芳佳明知騎乘其機車與陳鳳玉發生碰撞,陳鳳玉人車倒地受傷,雖曾下車查看,協助將陳鳳玉所騎乘之機車牽至路旁,然未停留現場協助陳鳳玉送醫救治或為適當之保護處置,亦未待警方到場處理以便釐清肇事責任,反另萌生肇事逃逸犯意,騎乘機車離開現場而逕自逃逸。嗣經警獲報到場處理,並調閱附近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檢視追查,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陳鳳玉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件被告林芳佳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貳、認定事實之理由與依據訊據被告林芳佳對上開犯罪事實,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23812號卷第4頁反面至第5頁、第37頁至第38頁,下稱偵字第23812號卷、本院106年度交訴字第82號卷第36頁、第50頁、第51頁反面,下稱本院卷),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鳳玉於警詢、偵訊中之證述情節相符(見偵字第00
000號卷第10頁至第12頁、第44頁至第45頁),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105年
9月26日診斷證明書及現場及車損照片在卷足憑(見偵字第00000號卷第13頁、第14頁、第16頁至第18頁),足認被告上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罪。
㈡、又按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法定刑為「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遠重於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之法定刑,刑責亟為嚴峻。另自刑法體系觀之,刑法對傷害、搶奪等「暴力型」犯罪,並未對行為人課予救治、扶助被害人暨不得規避己責之特別義務,而縱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3項規定,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者,應即採取救護措施,然就違反救護義務者,如依刑法第294條遺棄罪論處,亦僅就遺棄「無自救力之人」之行為始課以刑責,且若未致人於死或重傷者,刑責僅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反觀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在未慮及車禍被害人所受傷害之輕重實有千差萬別,未就此另設刑責差異化規定之現制,不論情節一律以最低度刑1年以上有期徒刑相繩,益徵肇事遺棄罪之設,誠屬苛酷至極,尤有悖於刑罰之理性及比例原則,容有針對個案情節予以舒嚴緩峻之必要。經查,本件告訴人雖因本次車禍受有傷害,然非達已臨命危、瀕死之境或深度昏迷頓成無自救力之人,且車禍地點尚非偏僻路段,告訴人亦供稱發生車禍後有人報警,並將其送醫(見偵字第23812號卷第44頁),可徵告訴人因被告逃逸而未能受及時救護之可能性較低,被告逃逸行為對告訴人所可能衍生危害之程度並非重大;又本件車禍發生後,被告僅短暫停留,未為適當之救護即騎車離去,固有不該,然相較於其他肇事逃逸之行為人,肇事致人受傷嚴重,且肇事後立刻加速逃逸之情形仍有不同,酌以被告事後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全數賠償告訴人損失(見本院卷第46頁及其反面),倘就被告肇事逃逸犯行論以法定最低度刑有期徒刑1年,依被告犯罪之具體情狀觀之,確屬情輕法重,客觀上足以引起社會一般人之同情,縱宣告法定最低度之刑猶嫌過重,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本院審酌被告所騎乘之機車與告訴人所騎乘之車輛發生碰撞,告訴人因此受傷,被告未協助救護、留下個人聯絡資料,亦未待警到場釐清肇事責任,即騎乘機車離開,違反其救護義務,對告訴人人身法益造成一定程度之危害,要屬不該,兼衡其案發當時之年紀、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字第23812號卷第4頁)、告訴人所受傷勢、被告事後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賠償損失及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警惕。又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見本院卷第5頁)附卷可憑,其犯後為前開自白,甚有悔意,並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有前開調解筆錄在卷為證,被告經此刑之宣告之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佐以告訴人同意給予被告自新機會(見本院卷第43頁),本院綜核各情,認前開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3年,以避免短期自由刑之弊端,並啟自新;又慮及被告前揭所為既有違法律誡命,於前開緩刑之宣告外,仍有對之科予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之規定,命被告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80小時義務勞務,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被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俾予適當追蹤及輔導,以符合緩刑目的。倘被告違反上開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
4款規定,得撤銷緩刑之宣告,併予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4、第59條、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慈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12月22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涂光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張晏齊中華民國106年12月28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遺棄罪)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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