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智慧財產法院106年民暫字第1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2月27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暫時狀態之處分
智慧財產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民暫字第10號聲請人 林柏賢 即債權人代理人 蘇顯讀 律師相對人 李永生 即債務人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聲請定暫時狀態之處分事件,債權人逾期未起訴,本院依職權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於民國106年9月18日所為之106年度民暫字第10號定暫時狀態之處分撤銷之。
理由
一、按定暫時狀態之處分,自送達聲請人之日起三十日內未起訴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撤銷之,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22條第5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前聲請對相對人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經本院審理後,業於106年9月18日以106年度民暫字第10號裁定准許,裁定理由中已敘明:「本裁定自送達聲請人之日起30日未經本案起訴者,本院將依聲請或職權撤銷之,以衡平保障相對人權益」,嗣經聲請人即債權人已於同年9月27日收受上開裁定,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本院卷第258頁)。至10
6年10月26日止,聲請人已收受上開裁定滿30日,惟未見聲請人主動提出本案起訴之證明。本院乃於106年11月21日函請聲請人提出本案起訴證明文件,並於文旨中載明:「……如未能提出,本院將依職權撤銷定暫時狀態處分」,此函文亦已於106年11月23日送達聲請人,亦有送達證書可憑(本院卷第261頁),惟聲請人截至目前為止,均未置理。
三、由於定暫時狀態處分,其本案權利之存否,未經完整審理,兩造均須在有限時間內為攻防,如權利人遲未為本案起訴,任令定暫時狀態處分無限期延續,實不具正當基礎。
四、據上,爰依首揭法律規定,撤銷原定暫時狀態之處分,以衡平保障相對人權益。
中華民國106年12月27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三庭
法官蔡志宏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6年12月27日
書記官張君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