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1年聲字第116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1月29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一年度聲字第一一六九號
聲請人乙○○相對人甲○○右當事人間九十一年度全一字第五八九九號聲請假扣押事件,聲請人聲請命相對人起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人即債務人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即債權人為保全其對於債務人之承攬報酬債權向本院聲請對債務人之財產予以假扣押,經本院以九十一年度全一字第五八九九號民事裁定准予假扣押確定,然債權人尚未就其所保全之債權提起本案訴訟,爰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二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請求命債權人於一定期限內就其欲保全之請求提起本案訴訟云云。
二、按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二十九條第一項所謂法院應依債務人之聲請,限期命債權人起訴者,以本案尚未繫屬者為限,如本案已繫屬於法院者,自無依債務人之聲請,命債權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之可言。
三、經查,債權人欲保全其對於債務人之承攬報酬債權而向本院聲請對於債務人之財產予以假扣押,經本院以九十一年度全一字第五八九九號民事裁定准予假扣押確定等事實,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前述假扣押案卷查核屬實。然經本院向本院桃園簡易庭查詢結果,債權人業於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七日就其對於債務人之承攬報酬請求權向本院桃園簡易庭提起訴訟,並經以九十一年度桃補字第七五八號民事案件受理在案,此經本院調閱該案卷宗核對無訛。從而,本件債權人既對於其欲保全之債權已提起訴訟,債務人請求本院裁定命債權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自無必要,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九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官王美玲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九日~B法院書記官王順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