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2年小上字第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1月29日
裁判案由:給付服務費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小上字第一號
上訴人甲○○被上訴人天勤房屋仲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服務費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九日本院中壢簡易庭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台幣肆佰叁拾貳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四第二項定有明文。而所謂違背法令,依同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三十二第二項規定準用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第四百六十九條第一款至第五款結果,係指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以及㈠判決法院之組織不合法者㈡依法律或裁判應迴避之推事參與裁判者㈢法院於權限之有無辨別不當或違背專屬管轄之規定者㈣當事人於訴訟未經合法代理者㈤違背言詞辯論之公開之規定者。又同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五亦規定小額程序之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二款事項:即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即上訴人於上訴狀或理由書內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之解釋或最高法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原判決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故如僅就自己主張重加陳述或就原審取捨證據任加指摘,並未具體指出原判決違背何等法規,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最高法院七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三一四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查本件上訴人就原判決向本院合議庭提起上訴,於民國(下同)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一日提出之上訴狀所表明之上訴理由係:兩造成立居間契約時,固有上訴人應支付被上訴人服務費十萬元之約定,然前揭服務費除被上訴人完成本件居間所應得之報酬八萬元外,另包括委請原告之代書辦理所有權移轉之費用二萬元。惟查,上訴人於九十年十二月四日與出賣人 俞中興 簽訂買賣契約,並簽具系爭佣金憑證後,方知本件買賣之代書費係由俞中興支付,被上訴人既未支出代書費,則其所得請求之居間報酬自應扣除該部分之費用二萬元,又上訴人已於簽訂買賣契約時支付被上訴人服務費五萬元,是被上訴人僅得請求上訴人給付三萬元等語。
三、經核上訴人所陳前開上訴理由,僅係就其於原審主張附加補敘,並未具體指出原判決如何違背法令,且依訴訟資料亦無從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揆諸前揭說明,本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其上訴。並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三十二準用第四百三十六條之十九第一項之規定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如後附計算書)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金額。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三十二第一項、第二項、第四百三十六條之十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九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審判長法官邱瑞祥~B法官管靜怡~B法官劉佩宜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三十日~B法院書記官徐永本~F0~T40附表項目金額(新台幣)備註第二審裁判費用三百三十元由上訴人繳納。
第二審送達費用一百零二元同右合計四百三十二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