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1年度家聲字第2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1年家聲字第2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1月29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一年度家聲字第二九號
聲請人乙○○相對人甲○○
三門右當事人間請求認可離婚判決書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大陸地區湖北省武漢市武昌區人民法院(二00一)武區民初字第八九九號民事判決應予認可。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在大陸地區作成之民事確定裁判,不違背臺灣地區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得聲請法院裁定認可,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七十四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此種裁定,性質上為非訟事件,其裁定固應適用非訟事件法總則之規定,惟該條例及非訟事件法對此事件之管轄均未設規定,自應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以定其管轄法院。次按,婚姻無效或撤銷婚姻,與確認婚姻成立或不成立及離婚或夫妻同居之訴,專屬夫妻之住所地或夫、妻死亡時住所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五百六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是以夫持大陸地區作成之離婚之確定判決聲請台灣地區法院認可者,應認夫之住所地法院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兩造於民國(下同)八十五年四月間結婚,於九十年間向湖北省武漢市武昌區人民法院訴請離婚,經判決准聲請人與相對人離婚確定,為此聲請認可等語,並提出該判決書正本、判決書生效證明書正本、公證書正本及經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認證之公證書正本為憑。
三、本院審核前開判決係以「原、被告婚後長期分居,無法進行正常感情溝通,生活中產生的矛盾未能得到妥善的解決,夫妻感情確已破裂,應准予離婚」為理由,而判決原告與被告離婚在案,該判決已確定,業據聲請人提出前揭民事判決書、判決書生效證明書、公證書及經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認證之公證書正本可稽,按上開理由,足認為已構成台灣地區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而得請求判決離婚,其判決尚不違背台灣地區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於法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八條第一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九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家事法庭~B法官汪智陽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九日~B書記官陳月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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