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1年度訴字第223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223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1月29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二二三四號
原告新竹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送達代收人甲○○訴訟代理人 吳正雄 被告乙○○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陸點伍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被告於民國(下同)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五日,與原告三民分行(位於桃園縣桃園市○○路○段○○○號)訂立借款契約,向原告三民分行借款新台幣(下同)一百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九十一年二月二十六日起至九十八年二月二十六日止,以一個月為一期,共分為八十四期,前二十四期僅繳納利息,而自第二十五個月起,於每月二十五日應按期平均攤還本息,而利息按原告之基本放款利率百分之八、一二五減六、五碼(每碼百分之○、二五,經核算結果為一、六二五)計算(於原告得請求全部給付時基本放款利率並未變動,故以百分之八、一二五,減去百分之一、六二五,得請求之利率為百分之六、五),且有任何一期債務不依約付息時,被告對原告所負之一切債務,視為全部到期,除仍應計付利息外,並自逾期之日起,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加百分之十,逾期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加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而原告於九十一年二月二十六日已撥款一百萬元至被告於原告三民分行開立之帳戶內,然被告僅繳納本息至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五日止,即未再按期繳納利息,亦未清償前開借款,屢向被告催討均置之不理,故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被告給付如聲明所示之本金、利息與違約金。
三、證據:提出借據正反面影本各一份、放款客戶往來明細影本一張、被告戶籍謄本一份、轉帳支出傳票、轉帳收入傳票影本各一張、原告存放款利率表一份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正反面影本各一份、放款客戶往來明細影本一張、轉帳支出傳票、轉帳收入傳票影本各一張、原告存放款利率表一份為證,核屬相符,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然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三項準用同法條第一項結果,視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自認,故綜上所述,堪信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借款一百萬元,及自九十一年七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五計算之利息,並自九十一年八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九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官邱瑞祥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九日~B法院書記官陳麗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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