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裁定 108年度板秩字第103號
移送機關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
被移送人 吳悛劭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
108年4月8日新北警重刑字第1083459982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
院裁定如下:
主文
吳悛劭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處罰鍰新臺幣參仟元
。
扣案之開山刀壹把沒入。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被移送人 簡嘉慶 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
(一)時間:108年3月24日凌晨4時47分許。
(二)地點:新北市○○區○○○路○段與萬板路口。
(三)行為: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開山刀1把。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明屬實:
(一)被移送人吳悛劭於警詢時之供述。
(二)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
表及扣案物照片各1份。
(三)扣案之開山刀1把。
三、按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化學製劑或其他危險
物品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
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本條款之構成要件,須
行為人客觀上有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化學製劑或其他危
險物品之行為,且該攜帶係無正當理由,因而有危害於行為
人攜帶所處時空之安全情形,始足當之。依上開要件,判定
行為人有無違反本條款之行為,首須行為人有攜帶行為,次
審酌該攜帶行為是否係無正當理由,再衡量行為人攜帶行為
所處時空,因行為人於該時空有攜帶器械行為,而使該時空
產生安全上危害。亦即就行為人客觀上之攜帶行為,依其攜
帶之目的,考量行為人攜帶當時言詞舉動、時間、地點、身
分等因素,據以認定其是否已構成本條款之行為。又本條款
所謂之「器械」,乃指除竹木、石頭等自然界之物質外,依
一般社會觀念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具
有危險性之人力製作供人持用之物品。
四、經查,扣案之開山刀1把,為金屬製品,質地堅硬,可為攻
擊他人之武器而具有殺傷力。本件被移送人雖辯稱:因為我
有仇家所以要防身用等語,惟扣案之西瓜刀具有殺傷力,常
有危害於一般安全情形,而案發當時並無存在立即危及被移
送人生命、身體之危險,衡情實無自備西瓜刀以求自衛之情
,縱其所辯屬實,惟被移送人不思以正當方法處理糾紛,卻
預先攜帶該西瓜刀,企圖用以應付他人,罔顧他人生命、身
體之安全,亦徵其持有該球棒實無正當理由,被移送人以此
為辯,自不足採。核被送移人所為,係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第63條第1項第1款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之非行。爰審酌
被移送人違反之手段、違反義務之程度以及上開非行所生之
危害,量處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處罰,以資懲罰。另扣案之
西瓜刀1把係被移送人所有,供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所用之
物,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2條第3項規定,予以沒入。
五、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6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1款,第
22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4月30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張淑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華民國108年4月30日
書記官陳嬿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