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7年度板小字第3563號
原 告 陳福昇
被 告 林旻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4月
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1,450元,及自民國107年11月6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1,000元由被告負擔715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原告起訴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0,000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並主張被告於民國107年6月21日17時10分許,
於新北市○○區○○路○○○號前處,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自
用小客車,違規撞毀原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
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經送修支出修復費
用為新臺幣(下同)30,000元(工資20,500元、零件9,500
元),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被告則不
爭執本件事故發生係因其駕車過失所致,惟對於原告請求之
金額則以其認為原告之車輛原本就有一點受損,且原告並沒
有維修那麼多,認為維修金額過高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二、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因本件事故受損,修復費用為30,000元等
事實,業據提出估價單為證,且依系爭車輛估價單上之維修
項目及本院依職權調取本件事故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車
損照片觀之,核與本次車禍系爭車輛遭撞擊、受損部位相符
,堪認上開估價單所列修復項目費用30,000元(工資20,500
元、零件9,500元),均屬系爭車輛因本件事故受損修復所
需費用,又被告辯稱估價單上有非本件事故所致之損害項目
、修復費用過高云云,惟未提出相當證據為證,其空言所辯
尚無足採。
三、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
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
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
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一)可資參照。
查,系爭車輛係於94年8月出廠(推定為15日),至107年6
月21日受損時使用已逾5年,零件已有折舊,然更新零件之
折舊價差顯非必要,自應扣除,本院依行政院公布之固定資
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即系爭自用小客車之耐
用年數為五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三六九,其最
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積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
成本原額之十分之九之計算方法,即據原告所提出之估價單
所載,系爭車輛零件費用為9,500元,其折舊所剩之殘值為
十分之一即950元。此外,原告另支出工資20,500元,無須
折舊,是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修車費用共計21,450元(計
算式:950元+20,500元=21,450元)。逾此部分之請求,
於法無據,不應准許。
中華民國108年4月30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黃俊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當
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
上訴。
中華民國108年4月30日
書記官王昱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