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108年度重小字第873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8年度重小字第873號
原   告  廖鴻敏
被   告  張景堃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08年4月29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陸仟肆佰陸拾玖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
年四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伍佰捌拾壹元,餘由原
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中華民國108年4月30日
台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官彭松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1、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2、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
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華民國108年4月30日
書記官王麗智
折舊額計算式暨營業損失:
原告所有之系爭TDA-9797號營業小客車係民國105年5月(推
定15日)出廠使用,有行車執照在卷可稽,至108年5月19日
受損時,已使用2年餘,依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準
則,提列折舊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
實際使用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
計,為2年1月,其零件已有折舊,據原告所提出之估價單所
載,修車支出之零件費為新臺幣(下同)17,100元,更新零
件之折舊價差顯非必要,自應扣除。本院依行政院公布之固
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即運輸業用客車之
耐用年數四年,每年折舊千分之四三八,上開零件之折舊金
額為2,837元〔計算式:①第一年:17,100元×0.438=7,49
0元;②第二年:(17,100元-7,490元)×0.438=4,209元
;③第三年:(17,100元-7,490元-4,209元)×0.438×
1/12=197元;①+②+③=11,89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則扣除折舊後,原告得請求之修車零件費為5,204元。此
外,原告另支出修車工資3,700元,則原告得請求之系爭車
輛修車零件及工資共計8,904元(計算式:5,204元+3,700
元=8,904元)。又原告主張系爭車輛作為營業使用,修復
期間受有5天不能營業之損失計7,565元(計算式:1,513元
×5=7,565元)等語,業據提出估價單、台北市計程車客運
商業同業公會106年6月23日北市計客字第106171號函及新北
市計程車客運商業同業公會107年5月7日新北市計客總字第
107018號函等件為證,復為被告所不爭執,是原告執此主張
,亦屬有據。綜上,被告應賠償原告之金額共計為16,469元
(計算式:8,904元+7,565元)。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