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108年度士簡字第437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士簡字第437號
原   告 江 威
被   告  詹凱喬
上列當事人間因詐欺案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
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107年度審附民字第308號),由本院
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8年4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
並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壹萬陸仟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三
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
交付前,以新台幣壹拾壹萬陸仟元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
存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6年9月間,在台北市○○區○○路○○
三軍總醫院北投分院住院期間,認識因精神官能症及憂鬱
症住院之原告,得知原告有「想開車」之想法,竟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於106年9月21日,以智慧型行動電話上網連
線網際網路,使用通訊軟體LINE,傳送福斯牌黑色小客車、
現代牌銀色休旅車、三菱牌黑色七人座小客貨車之汽車照片
及內容為:因為這些車到時候不一定會有,你可以先付訂金
,我幫你留車,寫張保證書給你沒問題之文字訊息予原告,
且被告並非LUXGEN牌U6型白色小客車車主,未提供車牌號碼
、引擎號碼、車身號碼、出廠年月、行駛里程數、行車執照
等車籍資料予原告,竟向原告佯稱:以新台幣(下同)30萬
元出售LUXGENU6白色小客車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交付
定金8萬元予被告,被告又於106年9月28向原告借款6萬元,
經原告委託當時在同醫院住院之訴外人 鍾建良 持原告之金融
卡至自動櫃員機提領現金6萬元交付被告,被告得款後,於
106年10月3日,向原告佯稱:將6萬元借款轉作購車定金云
云,合計向原告詐得14萬元,嗣原告於翌(4)日通知被告
不願購車,並請求返還定金14萬元,被告即藉故拖延,經原
告撥打被告提供之門號0000000000號,發現係空號,致原告
尋覓被告無著,逃逸無蹤,被告並未交付或移轉登記LUXGEN
U6白色小客車予原告,亦未返還上述14萬元,原告始悉受騙
,致受有14萬元之損失,扣除被告已歸還之24,000元,仍餘
116,000元迄未清償。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
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16,000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因本件侵權
行為案件,涉刑事詐欺罪嫌,經檢察官起訴後,業經本院判
處被告有期徒刑3月確定在案,有本院該107年度審簡字第11
34號刑事簡易判決1份在卷可佐;又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後
,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
院斟酌,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認其主張為真實,故原
告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賠償原告116,000元,依法有
據。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訴請被告賠付原告116,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年3月29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
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
行。
六、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刑事合議庭裁定移送本庭之事
件,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故本
件無應確定之訴訟費用額。
中華民國108年4月30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張嘉芬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
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4月30日
書記官高郁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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