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裁定 108年度湖秩字第5號
移送機關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
被移送人 謝偉立
李祖金
林賽琴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108年
1月8日北市警內分刑字第1083003542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
定如下:
主文
謝偉立、李祖金互相鬥毆,各處罰鍰新臺幣貳仟元。
林賽琴不罰。
事實理由及證據
壹、被移送人謝偉立、李祖金部分:
一、被移送人謝偉立、李祖金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
法之行為:
㈠時間:民國108年1月1日19時25分許。
㈡地點: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大潤發1館)。
㈢行為:被移送人謝偉立、李祖金於上述地點,因拍攝店家照
片之事,發生糾紛,進而互相鬥毆。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
㈠被移送人謝偉立、李祖金於警訊時之供述。
㈡同案被移送人林賽琴於警訊時之供述。
㈢移送機關所屬文德派出所報告單。
㈣移送機關所屬文德派出所110報案紀錄單。
㈤監視器影像照片。
三、被移送人謝偉立、李祖金所為,核屬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
87條第2款之相互鬥毆行為。本院審酌事件始末,上述被移
送人2人對社會秩序所造成之危害程度、非行情節、個別之
智識、年齡及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罰鍰。
貳、被移送人林賽琴部分:
按違反社會秩序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違反
事實,為社會秩序維護法第92條準用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
2項所明定。本件移送機關雖以林賽琴亦有參與互相鬥毆之
行為而移請裁處。惟查:被移送人林賽琴於警訊時係供述伊
在勸架,要拉開伊先生李祖金等語,核與移送人李祖金警訊
時供述林賽琴應該是在勸架時,那位男客人不小心打到她的
,當時林賽琴在其與男客人中間,試圖將其架開等情相符。
而被移送人謝偉立於警訊時則供述毆打其臉部、與其發生扭
打者為男店員(即李祖金),不清楚女店員(即林賽琴)是
否有出手等語。而觀諸監視器影像照片所示,可見被移送人
林賽琴或於中間欲阻隔被移送人謝偉立、李祖金2人,或欲
拉開被移送人李祖金,實不足認定其亦有參與互相鬥毆之行
為。本件又無其他確切之證據,足認被移送人林賽琴確有違
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自應為不罰之諭知。
參、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87條第2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4月30日
內湖簡易庭法官施月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華民國108年4月30日
書記官王玉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