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聲字第54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7年聲字第54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3月18日

裁判案由:聲請酌減保證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97年度聲字第544號聲請人即被告甲○○
(現於臺灣台北看守所羈押中)法律扶助 陳志勇 律師上列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97年度上訴字第11號),聲請酌減保證金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以: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前經本院裁定以新台幣(下同)20萬元具保停止羈押,茲因聲請人家境窮困,經家屬努力多處借款,至今仍無法籌足上開保證金,且聲請人罹有鼻咽癌及攝護腺腫大之惡疾,因看守所就醫不便而無法改善,爰請求降低保證金為5、6萬元,俾聲請人能順利交保,儘速前往醫學中心就醫云云。
二、經查: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原審以被告共同運輸第二級毒品,判處有期徒刑9年2月在案,是聲請人所涉,係最輕本刑七年以上重罪之案件。聲請人對原審判決聲明不服上訴本院,經本院訊問後,以聲請人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3款之事由,於96年12月28日裁定羈押,嗣聲請人以就醫為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經本院裁定准以20萬元具保停止羈押(本院97度聲字第262號)。上開保證金額係本院審酌聲請人病況及所涉案情等因素審慎定之,認足以確保本件刑事訴訟程序之進行及刑罰之執行,聲請人聲請降低保證金之數額,參酌前述聲請人所涉罪刑及涉案程度等情,本院認原決定之20萬元保證金尚屬適當,不宜降低。再聲請人罹患鼻咽癌及攝護線腫大等疾病,經本院向台灣台北看守所函查聲請人病況,該所函覆稱:「經查該收容人甲○○因鼻咽癌惡性腫瘤收容於病舍,97年1月11日因上述病症戒送至亞東醫院診療,目前病情穩定。」,有該所97年3月11日北所衛字第0970002613號函在卷可稽,是如監所醫療設施不足,可由聲請人向所方申請,由所方依羈押法第22條規定予以戒護就醫治療即可,本件尚無「非保外就醫顯難痊癒」之情況,如降低保證金,恐難確保刑事訴訟程序之進行及刑罰之執行。綜上,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3月18日
刑事第十六庭審判長法官溫耀源
法官許增男法官王敏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丁淑蘭中華民國97年3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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