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訴緝字第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2月2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訴緝字第25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蘇稚棋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毒偵字第166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蘇稚棋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含有海洛因之香菸壹支及海洛因殘渣袋貳只內之海洛因殘渣(均量微無法秤重)均沒收銷燬之,上開海洛因殘渣之包裝袋貳只均沒收;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扣案含有海洛因之香菸壹支及海洛因殘渣袋貳只內之海洛因殘渣(均量微無法秤重)均沒收銷燬之,上開海洛因殘渣之包裝袋貳只均沒收。
事實
一、蘇稚棋前於民國9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5年度毒聲字第141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6年3月1日釋放出所,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6年3月27日以96年度毒偵緝字第3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不知戒絕毒品,竟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9年2月9日2時許,在新北市○○區○○路○○○號金沙汽車旅館210室內,以海洛因摻入香菸內點燃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又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在上開時間、地點,以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為警於同日4時30分許,在上開地點查獲,並扣得蘇稚棋所有含有海洛因之香菸1支及海洛因殘渣袋2只。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蘇稚棋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蘇稚棋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查獲時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即海洛因水解後之反應)、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有臺北縣(已改制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查獲毒品案件被移送者姓名、代碼對照表、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9年3月8日UL/2010/20
534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紙在卷可稽(見99年度毒偵字第1660號卷第29、52頁)。又有香菸1支、白色粉末殘渣袋
2只扣案可證;上述香菸1支、白色粉末殘渣袋2只(均量微無法秤重),經送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鑑驗結果,認均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有該局航空醫務中心99年3月1日航藥鑑字第0991148號、99年5月25日航藥鑑字第0993395號毒品鑑定書各1紙在卷可佐(見同上偵卷第41頁、本院99年度訴字第1469號卷第59頁)。上述鑑驗結果,均係檢驗機關本於專業知識及以精密儀器或科學檢驗方法所得之結論,自可憑信,足見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查被告前於9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5年度毒聲字第141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6年3月1日釋放出所,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6年3月27日以96年度毒偵緝字第3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參。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之犯行堪予認定。
三、查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稱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均不得持有、施用,被告竟持以施用,核其所為,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
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為施用而持有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其所犯上述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別論罪,合併處罰。爰審酌被告素行、智識程度,及被告經觀察勒戒後,仍未能戒絕毒品,顯見其無悔改之意,惟念其施用毒品乃自戕行為,及其施用毒品之次數各僅1次、犯罪後坦認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扣案之香菸1支,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如前所述,且與香菸菸草混合後難以析離,與含有海洛因殘渣袋2只內之海洛因殘渣(量微無法秤重),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包裹上開海洛因之包裝袋2只,係用以防止海洛因裸露、潮溼、便於攜帶施用,顯為被告所有供施用第一級毒品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
1項第2款規定沒收之。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國朝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0年2月25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陳海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馮得弟中華民國100年3月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