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347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2月2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訴字第3471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永富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毒偵字第689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黃永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叁包(驗餘總淨重零點伍零壹零公克)均沒收銷燬,盛裝上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包裝袋叁只均沒收。
事實
一、黃永富曾於民國95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毒聲字第1953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5年12月27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5年度毒偵字5861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再復於96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4435號刑事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8月、3月,於97年4月21日確定;又於97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2872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於97年10月30日確定;上開3罪復經本院以97年度聲字第534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確定,入監執行後,於98年7月20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嗣經撤銷假釋,入監執行殘刑有期徒刑4月又8日,業於99年5月3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詎其猶不知悔改,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明定列管之第一級毒品,仍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上述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9年8月26日10時許(起訴書誤載為99年8月23日19、20時許,業經公訴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當庭更正之),在臺北縣板橋市(已於99年12月25日改制為新北市板橋區,以下同)某處之友人住處內,以將海洛因摻入香煙內吸食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嗣於99年10月26日19時50分許,在臺北縣板橋市○○街○○巷○號前為警查獲,並扣得海洛因3包(驗餘總淨重0.5010公克)及與本案無關之注射針筒1支。經警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驗後,呈現嗎啡及可待因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已於99年12月25日改制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以下同)海山分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黃永富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
1規定,裁定本案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及第159條第2項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不諱,且被告為警查獲後,經警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鑑定,先以酵素免疫分析法(EIA)初步檢驗,呈現鴉片類性反應,再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GC/MS)確認檢驗,亦呈現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等情,此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99年9月16日所出具報告編號UL/2010/90112號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毒品案件尿液檢體編號及姓名對照表各
1紙在卷可稽(見偵查卷宗第22、47頁)。扣案之白色粉末
3包,經送鑑定後,認實稱毛重1.0080公克(含3袋3標籤),淨重0.5030公克,取樣0.0020公克,餘重0.5010公克,檢出含有海洛因之成分等節,亦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99年9月8日航藥鑑字第0995650號毒品鑑定書1紙附卷可考(見偵查卷宗第50頁),復有上開海洛因3包扣案可資佐證,足徵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再被告前於9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毒聲字第1953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業於95年12月27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5年度毒偵字第586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此觀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即明,足認被告係於上述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
5年內為本案施用毒品犯行,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依法追訴、處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明定列管之第一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施用海洛因前後,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有上述事實欄所載之科刑及執行紀錄,此觀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即明,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並獲得不起訴處分之寬典(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猶不知悔改,而再犯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罪,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惟其施用毒品係自戕行為,對他人法益尚無具體危害,兼衡被告之品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坦承犯行之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扣案之海洛因3包(驗餘總淨重0.5010公克),均為本案查獲之第一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因鑑定所需而取樣耗用之0.0020公克部分,既已滅失,自毋庸為沒收銷燬之諭知,併此敘明);至扣案用以盛裝上開海洛因之包裝袋3只,於鑑定時既可與海洛因分別秤重,足證可與海洛因析離,且係用於包裹毒品,防其裸露、潮濕,便於持有、攜帶與施用,係被告所有供犯本案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所用之物,業據其於本院審理時供承不諱(見本院卷宗第53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均併予宣告沒收。至扣案之注射針筒1支,固亦係被告所有之物,惟被告業於本院審理時明確供稱:伊係將海洛因摻入香菸內施用等語(見本院卷宗第53頁),依檢察官所指之證據方法亦不足以證明扣案之上開注射針筒與本案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有涉,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2月25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賴彥魁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楊文祥中華民國100年2月2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