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易字第357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2月2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易字第3576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郭柏村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307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郭柏村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小鐵條壹支沒收。
事實
一、郭柏村前於民國94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94年度上訴字第130號各判處有期徒刑6月、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復於94、95年間因過失傷害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藥事法等案件,分別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下稱本院)94年度交簡字第385號、94年度訴字第1846號、95年度訴字第795號、94年度訴字第1846號及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上訴字329號各判處有期徒刑3月、10月、6月、6月及1年6月確定,其後再由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聲減字第2705號裁定減刑及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7月確定,上述各罪刑經接續執行後,業於96年11月22日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甫於97年2月14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完畢論,詎其猶不知悔改,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9年10月29日15時許,在臺北縣蘆洲市(現已改制為新北市蘆洲區,以下同)長興路
158巷3號2樓前,發現停放該處之 賴彥勝 所有車號000-
000號重型機車無人看管之際,竟持其所有自備之小鐵條1支,轉動開啟該重型機車之置物箱,進而竊取賴彥勝所有放置於該置物箱內之皮包1個(內有身分證1張、臺北富邦銀行、彰化銀行及中華郵政金融卡各1張、健保卡1張、機車駕照1張等物),得手後隨即離開現場,嗣於99年11月16日
1時20分許,在臺北縣蘆洲市○○○路○○○號前為警查獲,並在其所騎乘之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內扣得賴彥勝失竊之上開身分證1張、臺北富邦銀行、彰化銀行及中華郵政金融卡各1張、健保卡1張、機車駕照1張等物,以及作案用之小鐵條1支,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現已改制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郭柏村迭於警詢時、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賴彥勝於警詢時所指財物失竊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贓物認領收據1張、現場暨查獲贓物照片共計6張附卷,以及扣案之小鐵條1支可資佐證,足供擔保被告自白要與事實相符,是以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係持自備之客觀上具危險性,足以危害人之生命身體安全,可供兇器使用之「鐵條」1支行竊,應構成刑法第32
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嫌。惟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著有判例足資參照。經查:本件扣案之小鐵條1支,其長度、寬度各僅為11公分、2公分,材質雖為銀色鐵質,但質地並非堅硬,可用徒手施力使之彎曲,且兩端亦非尖銳而係約為2公分寬之鈍面一節,業據本院於100年1月21日準備程序中當庭勘驗屬實,足徵上開小鐵條1支對於人生命、身體之危害性甚低,客觀上並未具有明顯之危險性,無從持以進一步攻擊被害人或其他目擊者使之成傷,自難認屬於「兇器」之範疇,是被告所為並不構成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自明,此部分公訴意旨容有未洽,惟其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自應由本院依法變更起訴法條,併此敘明。另查:被告於94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94年度上訴字第130號各判處有期徒刑6月、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復於94、95年間因過失傷害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藥事法等案件,分別經本院94年度交簡字第385號、94年度訴字第1846號、95年度訴字第795號、94年度訴字第1846號及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上訴字329號各判處有期徒刑3月、10月、6月、6月及1年6月確定,其後再由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聲減字第2705號裁定減刑及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7月確定,上述各罪刑經接續執行後,業於96年11月22日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甫於97年2月14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完畢論一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已有過失傷害、毒品及違反藥事法等之前科紀錄,素行不佳,且於本件又臨時起意竊取他人機車置物箱內之證件及金融卡等物,顯見其絲毫不尊重他人財產權益,惡性不輕,復參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被害人所受損害之情節以及被告已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至扣案之小鐵條1支,係被告所有供本件竊盜行為使用之物,業據其於本院審理時供承不諱(參見本院100年2月11日審判筆錄第2頁),乃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宣告沒收,末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嘉妮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2月25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官楊仲農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誤。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應記載具體上訴理由並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田世杰中華民國100年2月25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