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8年度聲字第2206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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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8年聲字第220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易服社會勞動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98年度聲字第2206號聲請人即受刑人甲○○上列聲請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對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官中華民國93年3月11日執行之指揮(93年執字第36號之1),聲請易服社會勞動,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受刑人甲○○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92年度重訴字第19號判決確定,現已於臺灣臺中女子監獄服刑中。茲本案判決除應執行有期徒刑十年外,併科罰金新臺幣40萬元;然因聲請人無力完納,故依法應易服勞役為180日,有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官執行指揮書93年執字第36號之1附卷可稽。惟按民國98年9月1日新施行之法令,本案聲請人符合易服社會勞動之要件,故各特具狀提出聲請,請求准予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云云。
二、按罰金易服勞役,除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外,得以提供社會勞動六小時折算一日,易服社會勞動:易服勞役期間逾一年;應執行逾六月有期徒刑併科之罰金;因身心健康之關係,執行社會勞動顯有困難。前項社會勞動之履行期間不得逾二年。民國97年12月30日修正通過、98年1月21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9800015611號令公布之刑法第42條之1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依刑法第42條之1規定聲請易服社會勞動者,因條文已明定以社會勞動6小時折算1日,與易服勞役應於裁判主文諭知折算標準之情形不同,無須於裁判主文諭知。至於可否易服社會勞動,與可否易服勞役相同,皆屬於執行事項,非裁判量刑事項。故98年9月1日修正刑法施行前已裁判確定之處罰,未執行或執行未完畢者,無庸再向法院聲請裁定諭知折算標準(見刑法施行法第3條之2修正理由第3項)。復按:依刑法第41條、第42條及第42條之1易服社會勞動或易服勞役者,由指揮執行之檢察官命令之。易服社會勞動,由指揮執行之檢察官命令向該管檢察署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勞動,並定履行期間,刑事訴訟法第479條亦定有明文。
三、查聲請人甲○○前揭所犯之罪所處之併科罰金刑得否易服社會勞動,依上說明,屬檢察官就刑之執行之指揮事項,並非法院裁判量刑事項,聲請人向本院聲請易服社會勞動,自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10月30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陳紀綱
法官姚勳昌法官張智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詹雅婷中華民國98年11月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