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8年交抗字第109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98年度交抗字第1094號抗告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抗告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九月八日所為裁定(九十八年度交聲字第一二○一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按受處分人,不服第八條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二十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法院受理前項異議,以裁定為之;此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一項、第二項定有明文。故得提起聲明異議之受處分人,收受裁決書後,須於法定之二十日不變期間內提起聲明異議,始為適法。
二、本件抗告人即受處分人甲○○(以下簡稱為受處分人)雖以:受處分人係右記公司員工,由於公司人事編減,每人須兼許多工作,受處分人在得提起聲明異議之法定期間,係被公司指派到大陸參與機台交機驗收之工作,才無法及時返回在法定期間提起聲明異議,受處分人受公司之指派駕駛小客車搭載客戶驗貨,於回程違規,盼能不要扣職業大貨車之執照等情詞,提起抗告,指摘原裁定不當。惟上開二十日係法定之不變期間。本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既已於民國(下同)九十八年六月十九日以郵務送達之方式,送達至受處分人之住所,因未獲會晤本人,經送達人員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受雇人 林鎮富 ,而生合法送達之效力;則上開收受送達人未及時將此情轉知受處分人,以便及時制作並提出聲明異議狀,此部分亦可視為係可歸責於受處分人方面之事由,其遲誤對上開二十日之法定不變期間之進行不生影響。本件受處分人既遲至九十八年七月三十日才聲明異議,顯已逾上開二十日之法定不變期間,此亦屬無可補正之事項;原裁定乃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二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八條之規定,駁回受處分人之異議,依法並無不當。本件受處分人仍以上開情詞提起抗告,其抗告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五條、第二十六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0月30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王增瑜
法官胡忠文法官廖柏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曾煜智中華民國98年10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