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5年度易字第19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 花蓮 地方法院95年易字第19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8月22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易字第190號
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現於臺灣花蓮監獄另案執行中)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35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變造之「 張孝先 」國民身分證影本壹紙、變造之「 陳福來 」國民身分證影本貳紙及合夥契約書上偽造之「張孝先」署押壹枚均沒收。
事實
一、乙○○前於民國82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於同年12月2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為隱瞞其當時因案遭通緝之真正身分,乃透過報載分類廣告知悉得以變造身分證以為掩飾,經以電話向登載上揭報紙分類廣告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接洽後,竟與該人共同基於變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由乙○○於87年5、6月間某日,在南投縣○里鎮○○路某處,交付其本人照片及新臺幣(下同)5,000元予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由該人變造「張孝先」之國民身分證影本1紙及「陳福來」之國民身分證影本2紙,足以生損害於張孝先、陳福來及戶政機關就國民身分證管理之正確性。其於取得上揭變造之身分證後,旋基於行使變造特種文書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同年6月間假冒「張孝先」名義,並提出變造之「張孝先」國民身分證影本1紙,與丁○○簽訂合夥經營「浩瀚資訊文教機構」之合夥契約書,並在該契約書立合夥契約書人乙方下,偽簽「張孝先」署押1枚,表示願與丁○○成立合夥關係,經營共同事業,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生損害於丁○○(上揭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之犯罪事實,業經蒞庭檢察官當庭予以擴張)。嗣其於經營「浩瀚資訊文教機構」期間,數次以「張孝先」名義向設於臺中市○○路上之臺灣宏興資訊有限公司(下稱臺灣宏興公司,臺中地區負責人為丙○○)訂購價值約10,000元至20,000元不等之電腦設備,並均以現金付清貨款而取得臺灣宏興公司信任後,於同年9月19日,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張孝先」名義代表「浩瀚資訊文教機構」,並提供浩瀚資訊文教機構負責人為陳福來及其他相關聯絡資料,暨附上前揭變造之「陳福來」國民身分證影本2紙,向臺灣宏興公司佯以訂購電腦器材一批(價值共225,335元),致臺灣宏興公司業務員甲○○陷於錯誤,乃如數交付所訂購之電腦器材,其復對甲○○佯稱因交易金額不大,老闆不肯簽本票云云,或對臺灣宏興公司會計 羅麗娟 佯稱待同年11月再來浩瀚資訊文教機構收款云云,故為拖延,實則其於同年11月
3日前早將上開訂購之電腦器材全數搬離。嗣臺灣宏興公司因屆期未獲付款,經丙○○實地查訪後,始知「浩瀚資訊文教機構」已數日未營業,該處電腦器材亦已搬遷一空,且前來訂購電腦器材之人係冒用他人身分,始知受騙。
二、案經丁○○、臺灣宏興公司訴由臺灣省政府警政廳刑事警察大隊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再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再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有關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告訴人丁○○、告訴代理人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證人甲○○、羅麗娟警詢時之證述,核其性質均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原則均不得為證據。惟當事人對上開證據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且經本院審酌該言詞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適當之情形,揆諸前揭說明,上開證據均具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固坦承於上揭時地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共同變造「張孝先」及「陳福來」之身分證,復假冒「張孝先」名義,與丁○○簽訂合夥經營「浩瀚資訊文教機構」之合夥契約書,並在該契約書立合夥契約書人乙方下,偽簽「張孝先」署押1枚,表示願與丁○○成立合夥關係,經營共同事業等情,惟矢口否認涉有詐欺犯行,辯稱:伊未曾用「陳福來」名義向臺灣宏興公司購買電腦云云。惟查:
㈠上揭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共同變造「張孝先」
及「陳福來」之國民身分證,復假冒「張孝先」名義,與丁○○簽訂合夥經營「浩瀚資訊文教機構」之合夥契約書,並在該契約書立合夥契約書人乙方下,偽簽「張孝先」署押1枚,表示願與丁○○成立合夥關係,經營共同事業之犯罪事實,迭經被告於偵查迄本院審理時自白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丁○○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變造之「張孝先」國民身分證影本1紙、變造之「陳福來」國民身分證影本2紙及偽造之合夥契約書乙份在卷可稽。
足認被告任意性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綜上事證,被告變造後復行使特種文書及偽造後復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㈡被告固否認曾冒用「陳福來」名義向臺灣宏興公司訂購電腦
器材之事實,惟於87年5月至8月間,被告即數次以「張孝先」名義向設於臺中市○○路上之臺灣宏興公司訂購價值約10,000元至20,000元不等之電腦設備,並均以現金付清貨款,嗣於同年9月19日,被告再度以「張孝先」名義代表「浩瀚資訊文教機構」向臺灣宏興公司業務員甲○○洽購電腦器材一批(價值共225,335元),並留有浩瀚資訊文教機構負責人為陳福來及其他相關聯絡資料,暨附上變造之「陳福來」國民身分證影本2紙予甲○○,然被告卻於臺灣宏興公司如數交付其所訂購之電腦器材後,或對甲○○告稱因交易金額不大,老闆不肯簽本票云云,或對臺灣宏興公司會計羅麗娟稱請於同年11月再來「浩瀚資訊文教機構」收款云云,一再拖延付款,迄臺灣宏興公司去電「浩瀚資訊文教機構」而無人接聽後,經該公司臺中地區負責人丙○○於同年11月3日實地查訪「浩瀚資訊文教機構」所留地址,始知「浩瀚資訊文教機構」已數日未營業,該處電腦器材均已搬遷一空,且所留「陳福來」之國民身分證亦係遭人變造等情,業據證人即臺灣宏興公司業務員甲○○、證人即臺灣宏興公司會計羅麗娟、證人即臺灣宏興公司臺中地區負責人丙○○及證人丁○○或於警詢、或於偵查、或至本院審理時證稱明確且互核相符,此外,並有臺灣宏興公司應收帳款對帳單明細、客戶資料表暨所附變造之「陳福來」國民身分證影本2紙在卷可稽。另上開以「張孝先」名義並提出浩瀚資訊文教機構負責人為陳福來及其他相關聯絡資料與甲○○洽購電腦設備之人,確為變造之「陳福來」國民身分證上黏貼相片所示人(按即被告,業經認定如上),亦據數度與被告見面交涉之證人甲○○於警詢中指證歷歷(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卷88年度偵字第1927號第14頁),據此,堪認被告確為冒用「張孝先」及「陳福來」名義而代表「浩瀚資訊文教機構」向臺灣宏興公司洽購電腦器材之人無訛,是被告上揭所辯,要屬飾卸之詞,不足採信。又被告於向臺灣宏興公司訂購本件電腦器材前,雖曾與臺灣宏興公司完成若干次小額交易,然被告於與臺灣宏興公司交易時,除假冒「張孝先」之名義外,更提供變造之「陳福來」國民身分證企圖混淆視聽,增加債務人追討債務之困難,甚且於臺灣宏興公司依約交貨後未久,除一再藉詞拖延付款,並旋將所取得之電腦器材搬遷一空,顯見被告前此與臺灣宏興公司所完成之小額交易,應僅係用以取信臺灣宏興公司,俾利遂行本次詐取之犯行,益證被告於向臺灣宏興公司訂購上開電腦器材之際,即有收受所訂購電腦後即拒不付款之不法所有意圖至明。綜上事證,被告詐欺犯行亦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查被告行為後,刑法部分條文及刑法施行法業於94年2月2日經總統令修正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又參酌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刑事庭第8次會議決議中關於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原則:刑法(乃指修正後之現行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刑法施行後,應適用該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另於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比例等一切情形,本於統一性及整體性原則,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本案涉及法律變更部分經附表所示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非較有利於被告,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有關修正部分自應一體適用修正前刑法之規定,先予敘明。按國民身分證係由主管機關核發作為個人身分之證明,屬於品行能力相類證書一種,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此部分論罪法條業經蒞庭檢察官當庭予以補充)及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變造特種文書及偽造私文書後復加以行使,其變造及偽造之低度行為均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就所犯變造特種文書犯行,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數次行使變造之身分證,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亦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而為,為連續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以一罪論,並依法加重其刑。又被告所犯上揭三罪間,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牽連犯之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又被告有犯罪事實所載之犯罪前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47條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品行、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造成之危害及犯罪後坦承部分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扣案變造之「張孝先」國民身分證影本1紙及變造之「 張福來 」國民身分證影本2紙,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陳在卷,爰依修正前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另被告於合夥契約書上偽造之「張孝先」署押1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均併此敘明。
三、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向告訴人丁○○佯稱其乃名為「張孝先」之人,並邀告訴人丁○○合夥在臺中市○○街○○○號開設「浩瀚資訊文教機構」,致告訴人丁○○因而陷於錯誤,如數出資1,002,700元,然被告於取得告訴人丁○○出資後,旋將「浩瀚資訊文教機構」內相關設備搬遷一空,並拒不見面,告訴人丁○○始知受騙,因認被告另涉有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云云。
惟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追訴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52年臺上字第1300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再按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若其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最高法院46年臺上字第260號亦著有判例可供參考,是行為人主觀上,倘非出於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詐欺犯意,或客觀上所用之方法不能認為詐術,即不得以該罪相繩。至於債之關係成立後,如有未依債之本旨履行民事債務之情形,在一般社會經驗上可能之原因甚多,縱令是出於惡意不為履行,苟無足以證明其在債之關係發生時,自始即具有不法所有意圖之積極證據,亦僅能令負民事債務不履行之責任,尚不得據此推定未依約履行之一方具有詐欺取財之犯意。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涉有上揭詐欺犯行,無非以告訴人丁○○之指訴、合夥契約書、現金及支票支出表、郵政劃撥儲金帳戶收支詳情單及變造之「張孝先」國民身分證影本1紙等項為其論據。然訊據被告堅詞否認上開詐欺犯行,辯稱:伊係因另涉刑案,始以「張孝先」名義與告訴人丁○○合夥經營「浩瀚資訊文教機構」,雙方簽訂合夥契約後後,「浩瀚資訊文教機構」亦確實有對外招生營運,然經營約1個多月,告訴人丁○○即要求退夥,伊因公司尚在虧損無力返還,故就將伊出資之電腦設備等搬走避債,但告訴人丁○○出資所用在承租房子、水電、宣傳廣告等項上,伊均留在該處,不可能搬走等語。經查:被告假冒「張孝先」名義與告訴人丁○○合夥經營「浩瀚資訊文教機構」,被告依約提供電腦9套、軟體、辦公桌等,告訴人丁○○則出資1百萬元,「浩瀚資訊文教機構」自87年6月10日起開始經營,約半年後結束營業,被告於該機構剛開幕時確有認真經營該公司,其有籌備電腦軟、硬體、規劃辦公桌、OA及裝冷氣、電視、冰箱等,並對外發招生文宣及廣告傳單,「浩瀚資訊文教機構」係承租臺中市○○街○○○號對外營業,規劃上1樓是行政辦公室,2、3樓是教室,公司聘有2位櫃臺小姐,她們還要兼會計,另有聘1位電腦技師、1位男老師,於該年暑假7、8月間,確有小朋友來上電腦課,生意較好,但同時間,告訴人丁○○因發現被告亂花錢,便向被告表示要退夥並要求被告返還先前出資,被告稱會請另一同業加入,再返還告訴人丁○○出資,但同年11月間被告就將屋內物品搬離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丁○○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述綦詳,又參酌卷附告訴人丁○○所提出其自行記載之出資表(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卷第41頁),其上所載告訴人丁○○出資所使用之項目確多使用在承租臺中市○○街○○○號之租金、該處之水電、宣傳廣告、桌椅傢俱上,足見被告上開所辯,誠非虛妄,應堪採信。從而,縱認被告佯稱其名為「張孝先」以為詐騙告訴人丁○○之手段,然雙方簽約後,被告確實依約履行,至嗣後因兩人經營理念不合,告訴人丁○○屢要求退夥,被告因公司營運時間不長,尚在虧損,是無力返還告訴人丁○○出資,而搬走當初屬其出資之部分財物逃跑避債,此顯係合夥關係存續中可否要求退夥及退夥後財產清算之問題,然尚難反推被告自始即具有不法所有意圖。又上開合夥契約書、現金及支票支出表、郵政劃撥儲金帳戶收支詳情單及變造之「張孝先」身分證影本,固得證明被告係以「張孝先」名義與告訴人丁○○商議合夥經營「浩瀚資訊文教機構」及告訴人丁○○之出資等情,然亦均無法遽此逕認被告於與告訴人丁○○商議合夥事宜之際,自始即具有不法所有意圖。綜上所述,公訴人所為舉證,均無法使本院獲得被告於與告訴人丁○○簽訂合夥契約之始,即具有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尚與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有間,自不得以該罪相繩,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確涉上開犯行,原應為無罪之諭知,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開有罪部分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10條、第212條、第216條、第339條第1項、第219條,修正前刑法第28條、第56條、第55條、第47條、第38條第1項第2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子春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8月22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張健河
法官李世華法官吳韻馨附表:
┌───┬───────┬────────┬──────┐│比較│修正前刑法於本│(修正後)刑法於│依從舊從輕原││法條│案適用之法律效│本案適用之法律效│則比較結果│││果│果││├───┼───────┼────────┼──────┤│刑法第│依罰金罰鍰提高│依刑法施行法第1│二者規定適用││212條│標準條例第1條│條之1第1項及第2│結果並無不同│││前段規定,300│項前段規定,300│,則本件應依│││銀元提高10倍為│銀元經換算貨幣單│被告行為時之│││銀元3000元,即│位為新臺幣後再提│舊法即罰金罰│││新臺幣9000元│高30倍,即新臺幣│鍰提高標準條││││9000元│例第1條前段│││││為法條適用依│││││據│├───┼───────┼────────┼──────┤│刑法第│依罰金罰鍰提高│依刑法施行法第1│二者規定適用││339條│標準條例第1條│條之1第1項及第2│結果並無不同││第1項│前段規定,1000│項前段規定,1000│,則本件應依│││銀元提高10倍為│銀元經換算貨幣單│被告行為時之│││銀元10000元,│位為新臺幣後再提│舊法即罰金罰│││即新臺幣30000│高30倍,即新臺幣│鍰提高標準條│││元│30000元│例第1條前段│││││為法條適用依│││││據│├───┼───────┼────────┼──────┤│刑法第│二人以上共同「│二人以上共同「│二者僅法條文││28條│實施」犯罪之行│實行」犯罪之行│字修正,適用│││為者,皆為正犯│為者,皆為正犯│結果並無不同│││。│。│。│├───┼───────┼────────┼──────┤│修正前│適用連續犯之規│刪除連續犯之規定│本條從修正前││刑法第│定,以一罪論,│,屬於2罪併罰,│刑法較有利於││56條│並得加重本刑至│得定2罪刑合併之│被告│││2分之1│刑期以下││├───┼───────┼────────┼──────┤│刑法第│適用牽連犯之規│刪除牽連犯之規定│本條從修正前││55條│定,從一重處斷│,屬於3罪併罰,│刑法較有利於││││得定3罪刑合併之│被告││││刑期以下││├───┼───────┼────────┼──────┤│刑法第│應適用累犯規定│同修正前刑法之法│本條從修正後││47條│,加重本刑至2│律效果│刑法未較有利│││分之1││於被告│├───┼───────┼────────┼──────┤│刑法第│供犯罪所用之物│供犯罪所用之物,│僅法條文字修││38條第│,以屬於犯人者│以屬於犯罪行為人│正,修正前後││2款│為限,得沒收之│者為限,得沒收之│適用結果無不│││││同│├───┴───────┴────────┴──────┤│綜合比較結果:││因被告依修正前刑法成立連續犯、牽連犯,而依修正後刑法則││應數罪併罰,是以修正前刑法較有利於被告,故本案有關修正││部分應一體適用修正前刑法即行為時刑法。│└───────────────────────────┘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中華民國95年8月22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特種文書罪)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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