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5年度花簡字第67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5年花簡字第67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8月22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花簡字第672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毒偵字第3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更正部分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證據欄所載證據「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於95年4月14日所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1紙」應更正為「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於95年4月11日所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1紙」。
二、刑法業於民國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於被告甲○○行為後之95年7月1日施行(以下簡稱新刑法,修正前刑法以下簡稱舊刑法),參酌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刑事庭第8次會議決議,新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新刑法施行後,應適用新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另於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本於統一性及整體性原則,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本案涉及法律變更之部分經附表所示比較新舊刑法之規定,以舊刑法有利於被告,依新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最有利於被告之舊刑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56條、第47條、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之規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5年8月22日
花蓮簡易庭法官鄭光婷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95年9月6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編號│比較法條│舊刑法於本案適用│新刑法於本案適用│依從舊從輕原則││││之法律效果│之法律效果│比較結果│├──┼─────┼─────────┼────────┼────────┤│1│刑法第56條│連續數行為而犯同│該條業已刪除,故│從舊刑法較有利│││有關連續犯│一罪名得以一罪論│數行為均犯同一罪│於被告│││之規定│,但得加重其刑至│名需數罪併罰│││││二分之一│││├──┼─────┼─────────┼────────┼────────┤│2│刑法第47條│被告前受有期徒刑│被告前受徒刑執行│新舊刑法比較結││││執行完畢後,5年以│完畢後,5年以內│果,無何者較有││││內再犯本件有期徒│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利於被告││││刑以上之罪,為累│徒刑以上之罪,為│││││犯│累犯││├──┼─────┼─────────┼────────┼────────┤│3│刑法第41條│依修正前罰金罰鍰│如易科罰金,以新│從舊刑法較有利│││第1項前段│提高標準條例第2│臺幣1000元、2000│於被告││││條前段(現已刪除│元或3000元折算1│││││)規定,就其原定│日│││││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故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300元即新││││││臺幣900元折算1日│││├──┼─────┴─────────┴────────┼────────┤│結論││綜其全部罪刑之││││比較,以舊刑法││││有利於被告,故││││應一體適用舊刑││││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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