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簡字第13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3月10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簡字第1343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育男上列被告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速偵字第5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育男共同犯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之非法營業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賭博性電子遊戲機「彩金大聯盟」壹臺(含IC板壹塊)、賭資新臺幣伍佰玖拾元,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二、核被告張育男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賭博罪及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未經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而擅自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應依同條例第22條之規定論處。又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祥 」之成年男子,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又被告等自民國99年11月上旬起至100年1月20日18時許為警查獲時止之期間內,在同一地點持續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及與不特定人對賭之複次行為,均係基於同一營利之意圖而於密接時、地實行,依社會通念,客觀上認符合一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於刑法評價上,各應論以集合犯之一罪。被告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犯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非法營業罪處斷。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危害、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至扣案之賭博性電子遊戲機具「彩金大聯盟」1臺(含IC板1塊)、機台內之銅板新臺幣590元,分別係當場賭博之器具及在賭檯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1項,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第22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266條第1項、第2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3月10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官徐子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藍淑芬中華民國100年3月1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未依本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違反第15條規定者,處行為人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50萬元以上25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
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