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補字第19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補字第19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1月30日

裁判案由:確認通行權存在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補字第198號原告 林周明
李淑娟 被告 林尊五 被告臺灣臺中農田水利會法定代理人 蔡篤乾 被告臺中市政府法定代理人 林佳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通行權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壹佰參拾肆萬壹仟零陸拾柒元。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壹萬肆仟參佰陸拾伍元,如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由
一、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原告聲明請求確認對被告所有土地有通行權利,及容忍原告在該通路上鋪設柏油、水泥等利於通行之設施並不得有任何禁止或妨害原告通行之行為(即被告林尊五所有坐落臺中市○○區○○段○○○○段0000000地號土地部分,為面積34.989平方公尺;臺灣臺中農田水利會所有同段第880地號土地部分,為面積180.465平方公尺,臺中市○○○段○○○○○○○號土地部分,為面積7.333平方公尺)。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341,067元【即同段第144之2地號土地部分為188,449元(計算式:34.898×5,400元/平方公尺《公告土地現值》=188,449,元以下四拾五入,下均同;同段第880地號土地部分為1,107,153元(計算式:180.465×6,135元/平方公尺《公告土地現值》=1,107,153);同段第238之1地號土地部分為45,465元(計算式:
7.333×6,200元/平方公尺《公告土地現值》=45,465);三者合計為1,341,067元(計算式:188,449+1,107,153+45,465=1,341,067),有原告起訴狀併附通行位置附圖及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及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2條規定,本件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4,36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補繳前述裁判費,如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1月30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何世全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關於命補繳裁判費等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3年1月30日
書記官陳青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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