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37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易字第37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3月1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易字第371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蕭貴鴻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毒偵字第9008號、第9433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蕭貴鴻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蕭貴鴻前因施用毒品,經本院以98年度毒聲字第1604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於民國98年12月24日執行完畢,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毒偵字第751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未知悛悔,而為附表所示行為。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改制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蕭貴鴻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且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件附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前揭不利於己之自白與事實相符。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因施用MDMA、甲基安非他命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分別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前後二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獲不起訴處分之寬典,猶施用MDMA、甲基安非他命再犯本罪,顯見其自制力薄弱,漠視法令禁制濫用毒品,應予非難,兼衡被告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健康為主,暨其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其應執行之刑,資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旭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3月10日
刑事第十九庭法官廖怡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須附繕本)。
書記官林惠齡中華民國100年3月1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編號│犯罪事實│主文│├──┼────────────────┼────────┤│1│蕭貴鴻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蕭貴鴻施用第二級│││於99年8月25日某時許,在臺北縣土│毒品,處有期徒刑│││城市(改制為新北市○○區○○○路│叁月,如易科罰金│││135巷5之1號住處,施用MDMA1次│,以新臺幣壹仟元│││。嗣於同日晚間11時15分許,在臺北│折算壹日。│││縣板橋市(改制為新北市板橋區)民││││享街90號1樓為警查獲。││├──┼────────────────┼────────┤│2│蕭貴鴻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蕭貴鴻施用第二級│││於99年11月18日某時許,在上址住處│毒品,處有期徒刑│││,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經臺灣│叁月,如易科罰金│││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通知採尿│,以新臺幣壹仟元│││送驗,始悉上情。│折算壹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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