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108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1年台上字第108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貪污等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一○八七號
上訴人乙○○被告甲○○右上訴人因自訴被告貪污等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二十四日第二審判決(九十年度上訴字第一六三九號,自訴案號:台灣嘉義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自字第六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貪污部分: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上訴人乙○○上訴意旨略稱:被告甲○○之身分證是偽造,並應對被告為驗血鑑定云云。
惟查:原判決維持第一審諭知本件自訴不受理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係以被告及上訴人於第一審已到庭供承其等為父子關係,復有被告與上訴人之身分證影本各一份在卷可稽,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一條對於直系尊親屬,不得提起自訴之規定,本件上訴人依法顯不得對其父即被告提起自訴,茲上訴人仍對被告提起貪污罪嫌部分之自訴,於法尚有未合,為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經核所為論敍,與卷內證據資料相符合,從形式上觀察並無採證違法之情形存在。本件上訴人所為前揭爭辯,均屬單純事實之爭執。上訴意旨,對於原判決究竟如何違背法令,並未具體指摘,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其本部分之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妨害名譽及教唆傷害部分: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所列各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法有明文。本件上訴人自訴被告妨害名譽、教唆傷害部分,係指涉犯刑法第三百十條第一項、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罪嫌,核均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之案件。依上開說明,既經第二審判決,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上訴人對此部分提起上訴,顯非合法,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七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陳炳煌
法官陳正庸法官韓金秀法官吳信銘法官張春福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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