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2年毒抗字第1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1月1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2年度毒抗字第13號抗告人即被告 何明森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12月13日所為觀察勒戒裁定(101年度毒聲字第453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本人以前雖曾碰毒品,但那是年少輕狂、一時誤入歧途,前次勒戒出來至今已8年,這次會再接觸毒品是因家中發生重大變故(媽媽因病癱瘓、與老婆離婚、有小孩要養、房貸繳不出來房屋遭法拍...),情緒低落而無正常紓發管道,始靠毒品宣洩壓力;本人並未用藥成癮,是與妻分居後才接觸,自被查獲後已無接觸毒品並有正常工作,母親因病癱瘓且為極重度智障,領有身心障礙手冊,父親已故多年,小孩5歲,家人生活均無法自理,雖有姐姐但已多年未聯繫,請求法官從輕量刑云云。
二、抗告人即被告何明森於民國101年10月18日凌晨2時許,在新北市○○區○○街○○巷○○號5樓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置玻璃球上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年月21日凌晨2時3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為警查獲,並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前淨重0.0770公克,驗餘淨重0.0768公克)之事實,已經抗告人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而其為警查獲後所採集之尿液經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份在卷可稽;堪認抗告人自白施用第二級毒品情節屬實。
三、按犯第10條施用毒品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二月。觀察、勒戒後,檢察官依據勒戒處所之陳報,認受觀察、勒戒人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之處分;認受觀察、勒戒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一年。依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本條前二項之規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定有明文。抗告人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原審法院以94年度毒聲字第
147號裁定執行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4年4月27日出所,有本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抗告人於受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後再犯本案施用毒品之罪,原裁定依檢察官聲請,令抗告人入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並無不合。抗告意旨以其用藥並無成癮、家遭重大變故、需照顧家人云云,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2年1月16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林瑞斌
法官許文章法官黃斯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彭威翔中華民國102年1月1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