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鳳小字第550號
原 告 蔡蕎幀
被 告 施泳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8月11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先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9年7月20日上午10時29分許,騎乘
機車行經高雄市○○區○○路○○○號前時,因其所飼養之犬
隻排泄於該處而與該處住戶即原告發生爭執,詎施泳同因而
心生不滿,竟基於公然侮辱之故意,在該不特定人均得以共
見共聞之場所,以臺語「幹你娘」、「你們兩個都是瘋子」
、「幹你娘老雞掰」、「幹」、「臭機掰」等語公然對原告
及訴外人即原告之子 薛涵文 辱罵,侵害原告之名譽權,致原
告遭受精神上之痛苦。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賠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萬
元。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現場錄音光碟附於本案相
關妨害名譽刑事案卷即本院100年度簡字第1888號刑事卷中
可證;另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
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280條第3項
準用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是原告所述堪認屬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
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而法律所保護之
名譽概念係指人在社會上享有一般人對其品德聲望或信譽所
加之評價,名譽有無受侵害,應以社會上對其評價是否貶損
以為斷。被告指稱原告之系爭言語,均屬貶抑原告之言詞,
足以減損原告人格之評價,自足生損害於原告之名譽,原告
依首揭規定,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應屬有據。
㈢又法院於酌定慰撫金數額時,應斟酌加害人與被害人雙方之
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之。爰審酌原
告為國中畢業,為家庭主婦,並無收入,亦無需要扶養之親
屬;而被告名下除不動產一筆外,並無其他財產(見卷附財
產屬資料清單及99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等情
狀,認原告所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以1萬元為允適。
五、綜上所述,原告基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萬
元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上開部分之請求,則無
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並
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
執行之宣告。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職權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華民國100年8月25日
鳳山簡易庭法官李怡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8月25日
書記官駱青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