潮州簡易庭100年度潮小字第294號民事判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潮小字第294號
原   告  陳翔義
法定代理人  楊雅玲
被   告  楊景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8
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元及自民國一00年七月十五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確定為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六分之一即新臺幣壹佰
陸拾柒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假執行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9年12月2日21時30分許,在屏
東縣○○鄉○○村○○街○○○巷○○號前出手毆打原告右臉部
,致原告受有右臉部挫傷之傷害,被告前開毆打原告行為並
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嗣由本院以100年簡字第944
號刑事判決判處拘役30日,並得易科罰金及諭知緩刑2年在
案,原告因被告之上揭侵權行為受有精神上損害新台幣(下
同)6萬元,為此,爰依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
償等語。並於本院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6萬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0年7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准為假執行。被告則
以其與原告之父親是發生互毆受傷,並無出手傷害原告等語
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應予駁回。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前揭時地毆打原告,致原告受有右臉部挫傷
之傷害,被告前開毆打行為並經本院以100年簡字第944號
刑事判決判處拘役30日,並得易科罰金及諭知緩刑2年在案
,此經本院調閱前揭刑事卷審閱無誤,被告雖否認出手毆傷
原告,然原告之傷勢為被告所為,有原告之父親 陳春民 與原
告於警訊中證述可參,且有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被告空言
否認尚無可採,原告之傷勢與被告之毆打行為間具有相當因
果關係堪以認定;則原告依據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被告賠
償,於法核屬有據。而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6萬元
,核原告所受係右臉部挫傷之傷勢,有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
,足見被告之加害行為業已造成原告身體上相當程度之損害
,原告精神上自因受有相當程度之痛苦。從而,原告所受痛
苦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但其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訴請
被告賠償相當金額賠償,自屬有據。又原告為國中學生,名
下無財產,被告自承為國小學歷,現從事油漆工作,每月收
入約2至3萬元不等,業據兩造到庭陳明在卷,本院審酌原
告所受痛苦程度及兩造之年齡、身分、工作所得、經濟狀況
等各種情形,認原告請求被告應賠償在1萬元範圍,尚屬公
允,逾此部分則屬無據。從而,原告主張其因本件傷害事件
受有損害,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萬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0年7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洵屬正當,應予准許;逾此範圍
之請求,即非有據,應予駁回。
三、又依據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條規定,本件原告勝訴部分
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自應由本院依職
權宣告准予假執行,故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准假執行
之聲請即無須審酌,應予駁回。又依據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19條規定確定本件訴訟費用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華民國100年8月23日
潮州簡易庭法官潘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8月23日
書記官徐錦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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