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市簡易庭95年度新小字第222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小額判決
原   告 復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丙○○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消費款事件,於民國95年5月30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玖萬壹仟肆佰肆拾肆元,及其中新台幣捌
萬壹仟零玖拾玖元部分,自民國九十四年七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八點二五計算之利息,暨按上開利息總額
百分之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肆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95  年  5  月  30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法官 夏明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之規定,對於小額程序
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
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
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
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者。
中  華  民  國  95  年  5  月  30  日
     書記官彭建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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