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易字第340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0月1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易字第3407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被告丙○○
(另案於臺灣臺中監獄執行中)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148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丁○○共同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丙○○共同竊盜,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丁○○曾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5月、10月確定,經合併定應執行刑1年8月,後減為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復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減為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96年12月31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獄,並於97年2月10日縮刑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復與丙○○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97年5月24日下午2時10分許,由丙○○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搭載丁○○,至臺中縣太平市○○○路與大興路交岔路口之藝文中心工地,先由丙○○進入該工地之工務所2樓查探後,見該處無人,遂由丙○○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在樓下把風,而丁○○則進入工務所2樓,竊取該工地主任乙○○所有之筆記型電腦2部得手(價值共約新臺幣8萬元),待丁○○得手欲離去之際,隨為返回工地之乙○○發現並自後追捕丁○○,惟丁○○仍跳上丙○○騎乘之前開機車,兩人隨即逃逸無蹤。
二、案經乙○○訴由臺中縣警察局太平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指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亦有明文。本件被告就本判決所引用證據之證據能力,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自視為同意,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丁○○固不否認有上開竊盜告訴人乙○○電腦之情事,惟矢口否認與被告丙○○間有何竊盜之犯意聯絡,辯稱:被告丙○○並不知道伊上樓時有行竊告訴人之電腦,待伊下樓返抵機車時,被告丙○○有問伊發生何事,伊只叫被告丙○○趕快騎走云云;被告丙○○亦矢口否認有上開竊盜犯行,辯稱:當日 伊載 被告丁○○去工地推銷茶葉,伊上樓看裡面沒有人後就下樓,被告丁○○以為伊怯場便又上樓,待被告丁○○返回時,伊向被告丁○○確認樓上沒人後,伊便載被告丁○○離開現場,伊當時根本不知道告訴人乙○○有在後追趕,直到警察到伊住處,伊才知道被告丁○○有偷竊犯行云云。經查:
㈠、被告丁○○於97年5月24日下午2時10分許,由被告丙○○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搭載,至臺中縣太平市○○○路與大興路交岔路口之藝文中心工地,先由被告丙○○進入該工地之工務所2樓查探後,見該處無人,遂由被告丙○○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在樓下等待,而被告丁○○則進入工務所2樓,竊取該工地主任乙○○所有之筆記型電腦2部得手等情,業經告訴人乙○○於本案審理時證述明確,經核與被告丁○○自白相符,復有案發工地監視器翻拍之照片11張在卷可佐(警卷第14至第18頁),被告丁○○此部分竊盜犯行,堪予認定。
㈡、證人即告訴人乙○○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問:請詳述97年2月10日下午於長安東路大興路文藝中心工地發生何事?)當天下午2點左右,工地那裡沒有人,我又外出,有一個現場主任在那裡,我回來後,準備要上工務所,看到有一個人下來,我就問他,你要找誰,他不理我,就往下走,公務所在二樓,我直覺不對,我看到我樓上辦公室東西有失竊,就是二部電腦失竊,我就趕緊追出去,我追出去的時候,到門口時,看到那個人上了機車,我就將他拉住,我有拉住他的手提袋,但是騎機車那個人就加速騎走,我就跌倒撞到地上。我當時追出去的時候就喊小偷。」、「(問:是否認得當天與你插肩而過的是誰?)就是法庭上的被告丁○○。(本院卷第31頁)」;另被告丁○○於本院審理時亦供述:「(問:你沒有推銷到茶葉下來後,如何告訴丙○○?)我就告訴他趕緊騎走,他有問我怎麼了,我說沒有,你趕快騎走。」、「(問:當時乙○○是否有追出來?)應該有,我有聽到他在叫,但我沒有回應他,我也沒有回頭。」、「(問:你跳到丙○○所騎乘機車後,乙○○拉住你的背包時,乙○○有無大叫?)我有聽到後面好像有人在叫,叫什麼,不知道」等語(本院卷第33頁正面、背面),由證人乙○○證詞及被告丁○○供述內容可知,被告丁○○案發當時欲離去時,其所攜帶之背包既遭告訴人乙○○拉住,且其亦自承當時有聽見告訴人乙○○之喊叫,則同在機車上之被告丙○○焉有未察覺之理?復以工地監視器翻拍之照片所示,被告二人在騎乘機車離去時,除證人乙○○在後追趕外,亦有小狗二隻在後追趕,衡諸常情被告丙○○實無法諉為不知。依此,若被告丙○○對於被告丁○○上樓所為何事毫無所悉,待其下樓後,又遇有人在後追趕,應當場停車查明究竟,詎被告丙○○竟捨此不為,反搭載被告丁○○加速逃逸,置在後追趕之告訴人乙○○於不顧,此均與常情相違。再者,被告丙○○辯稱其等係要至該處販賣茶葉,果若如此,當其在該處樓下見告訴人乙○○回來後,理應上前兜售,豈有告訴人乙○○在後追趕仍置若罔聞之理,更足徵被告丙○○與被告丁○○間早有竊盜之犯意聯絡,而推由被告丁○○上樓為之,被告丙○○在樓下把風甚明,是被告丙○○、丁○○上揭所辯顯係卸責之詞,殊難採信。
㈢、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2人竊盜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丁○○、丙○○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被告丁○○與丙○○間,就上開竊盜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又被告丁○○曾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5月、10月確定,經合併定應執行刑1年8月,後減為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復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減為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96年12月31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獄,並於97年2月10日縮刑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之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被告2人年輕力壯,不安分守己,反心存僥倖而為本件竊盜行為,所竊財物之價值,及被告丁○○犯罪後坦承部分犯行,犯後態度尚稱良好;被告丙○○犯後仍飾詞狡辯、態度不佳,以及本件犯罪對社會風氣所生之危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二人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公訴意旨對被告丁○○、丙○○分別求處有期徒刑5月、6月,本院認尚嫌過重,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10月16日
刑事第15庭法官柯雅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上訴書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書記官鍾小屏中華民國97年10月16日附錄: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