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6年度抗字第46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6年抗字第46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9月14日

裁判案由:保全證據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96年度抗字第460號抗告人甲○○代理人 賴思達 律師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乙00000000000等間保全證據事件,對於民國96年8月14日台灣台中地方法院96年度聲字第1823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廢棄,發回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伊於民國(下同)九十三年十月間至榮總開刀切除右臉頰之脂肪瘤,由當時任職榮總之相對人 歐令奮 醫師執刀,但開刀半年後臉頰出現淺色黑斑。九十四年九月間伊以自費方式,至相對人自榮總離職後自行開業之「歐美整形外科診所」詢問,相對人建議伊做脈衝光和美白超音波,聲稱可除去黑斑並可美白,但因其醫療疏失,伊額頭生有斑紋及水泡,皮膚反黑等,嗣更有黑斑及白斑,膚色不均勻等,花費新台幣數十萬元之療程完全失敗,使伊幾近毀容,無法復原,身心嚴重受創,伊自得依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第一項、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等規定,向相對人請求損害賠償,惟因相關之詳細病歷資料均留存於相對人診所,自有保全病歷之必要,爰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七十條之規定聲請保全證據,且依同法第三百七十條第二項規定,伊僅須釋明即可,又因伊至相對人診所就診均屬自費,故無任何健保或收據,而本件發生糾紛後相對人已委任 林欣屏 律師至伊代理人律師事務所協調未果,故本件伊己盡釋明之責,惟原法院未察,即駁回伊證據保全之聲請,自有未洽,求予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證據有滅失或礙難使用之虞,或經他造同意者,得向法院聲請保全,又保全證據之聲請,於必要時應釋明應保全證據之理由,觀諸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一項,與第三百七十條第一項第四款、第二項規定即明。
三、經查,本件抗告人主張,伊以自費方式,於九十四年九月間至相對人自行開業之「歐美整形外科診所」就診,做脈衝光和美白超音波等除黑斑、美白醫療,而生醫療糾紛,後相對人有委任林欣屏律師至抗告人委任之代理人律師事務所協調不成等情,業據抗告人之代理人賴思達律師於本院到庭陳述綦詳。又抗告人稱上開美容行為係屬自費,亦經原法院向中央健康保險局函調抗告人於九十四年一月一日起至九十六年五月三十一日間之就診資料,於上開期間,證明並無健康保險申請資料屬實,有中央健康保險局函一份附卷可稽,按證明乃在法院足以確信為必要,釋明則使法院得以相信即為己足,是本件抗告人主張本件兩造間之醫療糾紛後,相對人與伊協調不成後,其所製造之病歷資料,恐有遭滅失之虞,伊為避免因相對人湮滅證據,致日後該證據有滅失或礙難使用之虞,前揭證據實有保全之必要等語,抗告人似已盡釋明應保全證據之理由。惟原裁定未察,以抗告人未盡釋明之責,而駁回抗告人之聲請,自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裁定廢棄,發回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另為適當之處理。
四、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96年9月14日
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袁再興
法官吳惠郁法官盧江陽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書記官陳玫伶中華民國96年9月14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