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建字第119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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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建字第11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0月16日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7年度建字第119號原告甲○○被告乙○○被告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7年9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乙○○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八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柒仟陸佰元由被告乙○○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參萬肆仟元為被告乙○○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被告乙○○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就被告乙○○部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兩造之主張: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被告丙○○於民國94年7月間將其經營之大木塊休閒農場內
之餐廳(下稱系爭餐廳)出租予被告乙○○經營。被告乙○○為經營系爭餐廳,與原告洽商系爭餐廳之改建裝修事宜,約定由原告承攬施工,並議定工程款為新台幣(下同)864,800元,由被告乙○○先付訂金10萬元。系爭餐廳施工完竣後,被告乙○○與原告協議將工程款總價折價為80萬元,被告乙○○並就餘欠之70萬元開立支票予原告,惟該支票竟遭退票。
㈡嗣被告丙○○、乙○○與原告3人於95年11月19日簽訂債務
償還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協議內容略為:一、甲方(即被告丙○○)如將系爭餐廳出租予他人且租金超過3萬元時,將提供租金中之1萬5千元給乙方(即被告乙○○)交付予丙方(即原告),作為償還債務之用,直到債務清償為止。二、若由乙方承租系爭餐廳時,甲方則不再提供租金中之1萬5千元予乙方,乙方須自行負責與丙方之債務關係。簽立系爭協議書時,原告將退票之70萬元支票退還被告乙○○,被告乙○○則開立70萬元之本票交付被告丙○○。詎簽立系爭協議書後,被告乙○○即行蹤不明,而被告丙○○亦就被告乙○○所簽發之本票聲請法院裁定本票准予強制執行。㈢原告本於承攬契約,自得請求定作人即被告乙○○給付餘欠
之工程款70萬元。又被告丙○○偕同被告乙○○與原告簽訂系爭協議書,核屬併存之債務承擔,被告丙○○因承擔被告乙○○之上開承攬債務,始將被告乙○○所簽發之本票持以行使,聲請法院強制執行。故原告本於債務承擔之約定,自得向被告丙○○請求給付該承擔之金額70萬元。
㈣至於系爭協議書之追加條款雖約定:被告乙○○未清償全部
工程款債務以前,原告可於餘欠債權額,就其施工之材料主張所有權云云,惟該追加條款與民法第811條規定不符,難認其效力。而原告之承攬工程材料已附合而為系爭餐廳之重要成分,由系爭餐廳所有人即被告丙○○取得承攬工程材料之所有權。若原告之系爭工程款債權獲清償,則原告因工程施工致喪失工程材料,即不致有所損害,但該工程款債權既未獲清償,原告即受有損害。依系爭協議書追加條款之真意,在於使原告於工程款債權獲清償前,不因工程材料所有權喪失而蒙受不利,準此,原告自亦得依民法第816條關於不當得利之規定,向被告丙○○請求系爭工程款金額之利益。原告對於被告丙○○自得依債務承擔契約及民法816條添附之不當得利而為請求,就該2個訴訟標的為選擇的客觀合併。又被告丙○○、乙○○2人間對原告所負之給付義務,屬不真正連帶債務,其中一人為給付時,另一人之給付義務於該已給付範圍內亦告消滅。為此,本於承攬契約、債務承擔契約及添附不當得利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㈤並聲明:被告乙○○、丙○○應各給付原告70萬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其中一人為給付時,另一人於已給付範圍內之給付義務亦消滅;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丙○○則以:被告乙○○確向其承租系爭建築物,並為擴大營業,由被告乙○○與原告訂立系爭建築物之承攬契約,詎料被告乙○○未給付工程款項予原告。嗣後三方簽立系爭協議書,伊與被告乙○○口頭約定由被告乙○○開立70萬元之本票作為擔保,伊每月將租金中之5千元借予被告乙○○償還原告之工程款,被告乙○○則自行拿出1萬元,共計1萬5千元,由伊匯入原告之帳戶內。之後有第三人承租系爭建築物,雖曾給付伊4萬元之押金,惟在營業24天後即結束營業,並未給付任何租金,僅再給付3萬元償還水電費用。現今伊將系爭建築物裝潢後,自己作為故事屋營業使用,並未收有任何租金,自無所謂將租金收入中之5千元借予被告乙○○,再匯予原告之情事。另原告將系爭建築物拆掉導致伊損失之部分比原告增建之部分為多,故伊並無不當得利等語,資為抗辯。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被告乙○○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乙○○向被告丙○○承租系爭餐廳後,與原告洽商系爭餐廳之改建裝修事宜,約定由原告承攬施工,並議定工程款為864,800元,由被告乙○○先付訂金10萬元。
系爭餐廳施工完竣後,被告乙○○與原告協議將工程款總價折價為80萬元,被告乙○○並就餘欠之70萬元開立支票予原告,惟該支票竟遭退票;嗣經被告丙○○、乙○○與原告3人於95年11月19日簽訂系爭協議書等事實,業據提出估價單及系爭協議書等影本各1份為證,核與原告此部分所述相符;又對於原告此部分主張之事實,被告丙○○並未予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規定,應視同自認,且被告乙○○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均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同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亦視同自認,則原告此部分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二、原告復主張:被告丙○○偕同被告乙○○與原告簽訂系爭協議書,核屬併存之債務承擔,被告丙○○因承擔被告乙○○之上開承攬債務,始將被告乙○○所簽發之本票持以行使,聲請法院強制執行,故原告本於債務承擔之約定,自得向被告丙○○請求給付該承擔之金額70萬元等語;惟為被告丙○○所否認,並以上開情詞置辯。經查:
㈠按第三人與債權人訂立契約承擔債務人之債務者,其債務於
契約成立時,移轉於該第三人;復按第三人與債務人訂立契約承擔其債務者,非經債權人承認,對於債權人不生效力。
民法第300條、第301條分別定有明文。
㈡而觀諸系爭協議書係記載:「……協議內容:甲方(即被告
丙○○)同意座落於大木塊休閒農場內的餐廳建築物,若有承租給其他人且租金超過新台幣參萬元時,將提供租金中的壹萬伍仟元給乙方(即被告乙○○),同時乙方必需提供債權證明(本票)給甲方相抵,乙方必須把得到的壹萬伍仟元交付給丙方(即原告)做為償還乙方債務之用,直到債務清償為止。期間若由乙方負責承租建築物時,甲方則不再提供租金中的壹萬伍仟元給乙方,乙方必須自行負責與丙方的債務關係。……」等語,有系爭協議書影本1份附卷可稽。可見,兩造係約定若被告丙○○有將系爭餐廳出租予其他人且租金超過3萬元時,須提供租金中之15,000元予被告乙○○,再由被告乙○○以之償還原告,並無隻字片語記載被告丙○○有同意承擔被告乙○○對原告之系爭承攬債務。且原告對此有利於己之主張,迄未能舉證以實其說,顯難認被告乙○○對原告之系爭承攬債務,已移轉於被告丙○○。是原告主張被告丙○○已承擔被告乙○○之系爭承攬債務云云,並無可採,堪認系爭承攬債務仍存在於原告與被告乙○○之間。
㈢又縱使被告丙○○於兩造簽訂系爭協議書後,有將系爭餐廳
出租予其他人,且已收取每月超過3萬元租金之情事,亦僅係被告丙○○應依約提供租金中之15,000元予被告乙○○用以償債之條件成就而已,其權利義務僅存於被告乙○○、丙○○之間,原告自無從據以主張權利。況原告亦迄未能舉證證明被告丙○○於兩造簽訂系爭協議書後,有將系爭餐廳出租予其他人,且已收取每月超過3萬元租金之情事,即難認被告丙○○應提供租金中之15,000元予被告乙○○用以償債之條件已成就,故連被告乙○○本人亦無從依系爭協議書內容請求被告丙○○應依約提供租金中之15,000元予其用以償債,附此敘明。
三、原告又主張:原告之承攬工程材料已附合而為系爭餐廳之重要成分,由系爭餐廳所有人即被告丙○○取得承攬工程材料之所有權,因該工程款債權迄未獲清償,原告即受有損害,故原告自得依民法第816條關於不當得利之規定,向被告丙○○請求系爭工程款金額之利益;然亦為被告丙○○所否認,並以上開情詞置辯。經查:
㈠按動產因附合而為不動產之重要成分者,不動產所有人取得
動產所有權。其因而喪失權利受有損害者,得依關於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償金,為民法第811條、第816條所明定。所謂「得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償金。」係指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時,亦須具備民法第179條之要件。
㈡本件原告基於與被告乙○○間所訂立之系爭承攬契約,承包
系爭餐廳之改建裝修工程,雖因被告乙○○未依約付清系爭承攬工程款致生損害,然因債權契約僅有相對效力,其權利義務僅存於訂約當事人間,況原告迄未能證明被告丙○○已承擔被告乙○○之系爭承攬債務,故原告僅得依系爭承攬契約向被告乙○○請求給付未付清之工程款。再者,系爭餐廳之所有人即被告丙○○雖因原告之改建裝修而受有利益,惟被告丙○○係基於與被告乙○○間就系爭餐廳所訂立之租賃契約而受利益,有法律上之原因,並非不當得利。是依前揭說明,原告自不得依民法第816條規定向被告丙○○請求給付系爭承攬工程款。
㈢至系爭協議書之追加條款固有記載:「乙方未將丙方之債務
清償之前(,)得依所剩債權申張餐廳建築屬於丙方施工部份的材料所有權」等語,縱屬合法有效,原告亦僅能據此主張其施作於系爭餐廳之材料所有權,仍難據此條款向被告丙○○請求給付系爭承攬工程款。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承攬契約,請求被告乙○○給付所欠系爭工程款7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97年8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依債務承擔契約及民法第816條關於添附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告丙○○給付7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97年8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之宣告,經核其勝訴部分於法並無不合,依法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至於其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華民國97年10月16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許秀芬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7年10月16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