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交聲字第268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交聲字第268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0月16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7年度交聲字第2688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受處分人甲○○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中華民國97年9月24日所為之處分(中監違字第裁60-HD0000000號裁決書),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聲明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下稱受處分人)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說明內容如附件一內容所述。其中特別針對民國97年9月17日所發文函內容所指「繳納第二階段罰鍰」部分,因為受處分人在被警察開單的同時,即有表示不服舉發事項,所以並未立即拿到罰單,罰單是在97年8月20日左右才寄到,扣除周休2日(距本件違規通知單所載應到案日期)剩餘才5天,覺的完全沒有足夠的時間去處理,所以本人才會過期1天才送件申訴,因而導致變成第2階段罰鍰,對此感到不服。本人於97年10月20十日即將出國進修,希望審件法官能儘速處理,本人才有辦法出庭為自己辯駁,抑或是可以使用書面審理云云。
二、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新臺幣(下同)1800元以上5400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有第
43、第53條或第54條情形之1者,各記違規點數3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3條第1項第3款亦定有明文。經查:
(一)本件受處分人騎乘車牌號碼為000-000號機車,於97年8月12日21時25分許,在臺中縣○○鎮○○路與中山路口,為警攔下當場舉發闖紅燈之交通違規之事實,業據證人即當時舉發之警員 黃福忠 到庭結證在卷,復為受處分人所不爭執,並有臺中縣警察局中縣警交字第HD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1份在卷可稽,已足認定。
(二)受處分人雖辯稱:伊行經系爭路口時因適黃燈變紅燈乃趕緊按住煞車,但還是不小心過了線一些位置,當時正值晚上,天色很暗,突然發現左側1臺看似休旅車的車子,朝伊方向筆直駛過來,伊轉頭過去只見非常亮的車頭燈,車燈愈來愈近,好似快要撞上來了,心想這一定是要直行的車子,也許沒注意到伊,雖然當下還在紅燈狀況,後方又停滿等待紅燈的機車,後退已經來不及,只好趕緊往前騎,避免被撞上,就在伊以為快要撞上趕取向前的同時,那臺離伊很近的休旅車突然左轉,並開警示燈,接著示意伊立刻靠旁停,原然該車是警察云云。然查,證人即舉發本件交通違規之警察黃福忠到庭結證稱:「當時我們沿中清路往大雅方向前進,巡視巡邏箱,到了本案路口準備往北轉東而左轉,當時是紅燈,本案違規人從明德路開過來,當時違規人的號誌為左轉綠燈,直行應該是紅燈,該路口號誌為四個燈號,我的方向是3個燈號,然後我們看到違規人剛開始停在停止線,後來因為陸陸續續有其他車往前,違規人也就往前幾公尺,然後不知道為什麼違規人左右看一下,就慢速往前進,後來變成我們南北向變成綠燈,我們就開啟警示燈,然後左轉從右後方上前示意違規人停車,違規人說他不是闖紅燈,只是越線,我們告訴他這樣是闖紅燈,不是越線,違規人說對不起,可不可以不要開單,我們回答不可以,然後我們製作紅單,請對方簽名,但對方不簽,也沒有動作,然後我們就告訴他違規時間、地點,並拿告發單給違規人看,並告訴對方紅單會以郵寄方式送達。」、「(你在現場有無告訴違規人應到案時間、地點?)有。」、「我請對方簽名,對方不簽,也沒有動作,我就告訴對方應到案時間及地點。」、「(證人庭呈照片4張及簽章表位置附卷,法官問:照片上以黑筆註記是否你所寫?)是的。」、「(違規人在何處被你們攔下?)違規人已經越過路口。」、「(違規人是否因為你們的車子過來才前進?)不是,是我們警車先停紅燈,然後看到違規人車子從明德路到達該路口,剛開始違規人有停止,後來情形如我剛才所述。」、「(違規人說是因為警車朝他的車過來,怕被你們撞到才前進?)不對,因為我們的行進方向不同,且我們是看到違規人闖紅燈才朝他開過去。」、「(是否認識受處分人?)不認識。」、「(受處分人違規行進的路口寬度?)6或8線道,本案是違規人已經橫越路口且闖紅燈。」等語明確,並有證人黃福忠提出之照片4張及簽章表位置1張在卷可稽。又執勤警員係依法執行公務,與受處分人並不相識,素無怨隙,苟非實情,自無須恣意誣攀之理,況警員執行公務本身受行政懲處責任之監督,到庭具結作證更以刑罰擔保其真實性,應無甘冒行政懲處及刑法偽證罪責任而刻意誣陷之必要,本院復查無證據足認證人黃福忠有捏造事實違法取締之情事,則證人黃福忠本其維護交通秩序、安全職責所為之舉發,應受到合法、正確之推定。
(三)按行為人有本條例之情形者,應填製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以下簡稱通知單),並於被通知人欄予以勾記,其通知聯依下列規定辦理:①當場舉發者,應填記駕駛人或行為人姓名、性別、出生年月日、地址、身分證統一編號及車主姓名、地址、車牌號碼、車輛種類。被查獲之駕駛人或行為人為受處分人時,應於填記通知單後將通知聯交付該駕駛人或行為人簽名或蓋章收受之;拒絕簽章者,仍應將通知聯交付該駕駛人或行為人收受,並記明其事由及交付之時間;拒絕收受者,應告知其應到案時間及處所,並記明事由與告知事項,視為已收受,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1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復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行為人認為舉發之事實與違規情形相符者,得於接獲通知單後,親自或委託他人持該通知單,得不經裁決向指定之處所,逕依裁罰基準執行並繳納罰鍰結案;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行為人,未依規定自動繳納罰鍰,或未依規定到案聽候裁決,處罰機關應依基準表於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送達且逾越應到案期限60日後之3個月內,逕行裁決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第48條第1項及第44條第1項亦有明文。再者,本條例所定罰鍰之處罰,受處罰人接獲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後,於15日內得不經裁決,逕依第92條第3項之罰鍰基準規定,向指定之處所繳納結案;不服舉發事實者,應於15日內,向處罰機關陳述意見;其不依通知所定期限前往指定處所聽候裁決,且未依規定期限繳納罰鍰結案或向處罰機關陳述意見者,處罰機關得逕行裁決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查,本件受處分人雖拒絕簽收上開違規通知單,惟警察已當場在通知單上載明:拒簽收、填單日期為97年8月12日、應到案日期為97年8月27日,並載明「舉發單內容已給駕駛人過目無誤,告知到案時地」等節,有上開違規通知單移送聯影本1張在卷可考,且警察當時確有依法告知受處分人應到案時間及處所,亦經證人黃福忠到庭結證在卷,依照上揭說明,應視為受處分人已收受該違規通知單。況警察機關嗣後復以郵寄掛號方式將本件違規通知單寄送至受處分人之住處地址即「臺中縣○○鎮○○路○○○巷○號」,於97年8月19日送達並由受處分人胞妹 蘇怡鳳 (大學畢業)簽收等節,有全戶戶籍資料2張及臺中縣警察局清水分局檢送之掛號回證影本1張附卷可按。此外,受分處人亦自承過期1天才送件申訴等語。從而,原處分機關以受處分人有上揭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交通違規行為,而依據首揭規定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表,裁處受處分人罰鍰2700元及記違規點數3點,並無不合,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0月16日
交通法庭法官江奇峰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江慧貞中華民國97年10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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