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中簡字第303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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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中簡字第30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0月16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中簡字第3036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乙○○丙○○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17464號、第203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共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乙○○共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丙○○共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乙○○曾於民國93年間因賭博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93年10月28日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而甲○○係已獲准設立位於臺中市○○區○○路1段136之1號「故鄉電子遊戲場」之負責人,自97年3月間某時起,基於意圖營利提供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意,提供其上開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擺設如附表編號1至13所示之各式賭博性電子遊戲機具(其中關於「水果盤2人座」16台部分,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8台),聚集不特定多數人在該處賭博財物。且僱用與其有犯意聯絡之現場負責人乙○○及開分員丙○○等人,以上開遊戲機與不特定客人互相對賭,且由丙○○負責開分及洗分兌換現金等工作,乙○○則負責現場管理及開、洗分糾紛之處理。該遊戲場之賭博方式,為賭客先持現金請開分員開分後,由賭客押選遊戲機台上之選項與機台對賭,如押中可得倍數不等之積分;如未押中,則分數由電子遊戲機沒入,賭玩結束時,賭客可將電子遊戲機上之積分以1比1或1比30之比例向開分員洗分兌換現金,甲○○、乙○○及丙○○即藉之以牟利。嗣於97年7月10日晚間8時許,適有 黃景旭 、 陳明裕 及 黃鴻玉 等3人(均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基於賭博之犯意,在上址分別賭玩「撲克牌」機台、「水果盤」機台、「彈珠臺」機台,黃景旭並以積分3200分向開分員丙○○兌換新臺幣(下同)3200元現金後,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如附表編號1至13所示之電子遊戲機共41台(均含IC板各1片)、兌換籌碼處之賭資4萬3800元及甲○○所有如附表編號15至31所示供與乙○○、丙○○共同犯罪所用之物。
二、證據:
㈠、被告甲○○、丙○○分別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
㈡、證人黃景旭、陳明裕、黃鴻玉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㈢、查扣賭博性電動玩具暫存保管條1份、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查獲現場圖1份、蒐證錄影翻拍照片20張、現場照片及查獲機檯照片共81張。
㈣、如附表所示之扣押物品。
三、另被告乙○○於偵查中固供承在上開電子遊戲場擔任現場負責人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賭博之罪行,辯稱:其不在場云云。惟查,被告乙○○已自承:其從監視器螢幕可以看到遊戲場內的情形,店內的周轉金是要給客人兌換現金使用,是甲○○讓丙○○給客人洗分兌換現金,如果客人與開分員有爭執時是伊處理,客人開、洗分有登記在報表上,報表其有看過等語。則被告乙○○顯係明知甲○○授意丙○○給客人洗分兌換現金,且其在客人與丙○○就開、洗分有爭執時會介入處理。足認被告乙○○就本件賭博犯行與被告甲○○及丙○○間,當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故被告乙○○之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四、核被告3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同法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及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罪。被告3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又其等所犯上開3罪,有想像競合犯之關係,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情節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查被告乙○○曾於93年間因賭博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93年10月28日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前案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係屬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五、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13之賭博性電子遊戲機具(均含IC板各1片),係當場賭博之器具;另賭資4萬3800元係兌換籌碼處查獲之財物,均應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又扣案如附表編號15至31所示之物,係被告甲○○所有供與乙○○、丙○○共同犯罪所用之物,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沒收。至扣案之黃景旭所有之賭資3200元及陳明裕所有之賭資100元,並非被告三人所有,亦非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故不予宣告沒收;另扣案之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影本)、營利事業登記證(影本)、商品合格證書、消防安全檢修申報書、機檯公文、聯合稽查紀錄表、機臺商品檢驗證書各1紙、建築物公安檢查報告2紙、營利事業登記證夾各1只、發票章1只,尚與本案犯罪行為無關,亦不予宣告沒收。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268條、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5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
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10月16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簡源希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黃雅青中華民國97年10月16日附錄論罪刑法條:
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一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應沒收之扣押物品┌──┬────────────────┬───────┐│編號│應沒收之扣押物品名稱│數量│├──┼────────────────┼───────┤│1、│蜘蛛人彈珠檯│參台(每台電子││││遊戲機均各含IC││││板壹片,以下同││││)│├──┼────────────────┼───────┤│2、│龍飛鳳舞二代(小 瑪琍 )│壹台│├──┼────────────────┼───────┤│3、│HUGA野蠻遊戲│貳台│├──┼────────────────┼───────┤│4、│海王│壹台│├──┼────────────────┼───────┤│5、│白堊紀│壹台│├──┼────────────────┼───────┤│6、│ICEFRJITS冰原歷險│壹台│├──┼────────────────┼───────┤│7、│愛麗絲ALICE│壹台│├──┼────────────────┼───────┤│8、│超級鑽石列車│壹台│├──┼────────────────┼───────┤│9、│樸克單機│陸台│├──┼────────────────┼───────┤│10、│水果盤(二人座)│拾陸台│├──┼────────────────┼───────┤│11、│超越巔峰〈麻將〉│伍台│├──┼────────────────┼───────┤│12、│跑馬(二人座)│貳台│├──┼────────────────┼───────┤│13、│戰象( 小瑪琍 )│壹台│├──┼────────────────┼───────┤│14、│賭資│新臺幣肆萬參仟││││捌佰元│├──┼────────────────┼───────┤│15、│客人名冊筆記本│壹本│├──┼────────────────┼───────┤│16、│積分卡(10000分)│拾柒張│├──┼────────────────┼───────┤│17、│積分卡(5000分)│參張│├──┼────────────────┼───────┤│18、│積分卡(1000分)│玖張│├──┼────────────────┼───────┤│19、│積分卡(500分)│參張│├──┼────────────────┼───────┤│20、│後門遙控器(附櫃檯鑰匙1支)│壹組│├──┼────────────────┼───────┤│21、│記事紙條│貳張│├──┼────────────────┼───────┤│22、│班別營業表│貳張│├──┼────────────────┼───────┤│23、│開贈單│拾張│├──┼────────────────┼───────┤│24、│摸彩贈分券│肆張│├──┼────────────────┼───────┤│25、│考勤表│參張│├──┼────────────────┼───────┤│26、│應徵表│貳張│├──┼────────────────┼───────┤│27、│摸彩箱│壹個│├──┼────────────────┼───────┤│28、│代幣│壹仟伍佰陸拾貳││││枚│├──┼────────────────┼───────┤│29、│監視鏡頭│伍支│├──┼────────────────┼───────┤│30、│電腦主機螢幕│壹台│├──┼────────────────┼───────┤│31、│電腦主機│壹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