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104年度店小字第991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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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4年度店小字第991號
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
訴訟代理人 吳藺薇
被 告 吳榮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12
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捌仟參佰玖拾壹元,及自民國一百零
四年十一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其中十分之一由被告負擔,於由原告負
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捌仟參佰玖拾壹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
第15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侵權行為地為新北市新店區,
本院自有管轄權。次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核無同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准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3年1月20日晚間9時10分
許,酒後無照駕駛車牌號碼為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
北市○○區○○路三段由南向北行駛,途經上開路段與玫瑰
路口時,依當時天候陰、夜間有照明、柏油乾燥無缺陷、無
障礙物、視距良好等客觀上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本應注意保
持隨時可以煞停距離,竟疏未注意因而撞擊由原告承保,訴
外人桔舍國際貿易有公司所有,並由訴外人游日政所駕駛車
牌號碼為000-0000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
輛受有損害。經訴外人桔舍國際貿易有公司以新臺幣(下同
)20,115元(含工資3,000元、烤漆5,900元、零件11,215
元)修復,原告賠付後,爰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侵權行
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上開必要修復費用等語,並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20,11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被告經合法通知,
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出任何聲明或陳述
。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
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車險保單、行車
執照、駕駛執照、系爭車輛受損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
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估價單、電子計
算機統一發票等件為證(參見本院卷第3頁至第6頁),並
經本院依職權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調閱道路交通事
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調
查筆錄、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等資料核閱屬實(參
見本院卷第14頁至第21頁),且本件交通事故經新北市○○
○○○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載明:車牌號碼0000-0
0號車輛(即被告駕駛車輛):涉嫌後車與前車之間未保持
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輛(即系爭車
輛):尚未發現肇事因素等情(參見本院卷第35頁),另被
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
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
準用同條第1項,視同自認,堪認被告有前揭應注意能注意
而未注意之過失,且其上揭過失與系爭車輛所受損害間有相
當因果關係,是揆諸上開規定,被告自應就系爭車輛之損害
負賠償責任。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被告因疏
忽未注意車前狀況,致發生本件交通事故,自應就系爭車輛
所受損害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又負損害賠償責任者,
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
之原狀,債權人亦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
回復原狀,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原
告主張其被保險人即訴外人桔舍國際貿易有公司,因本件車
禍致受有系爭車輛修理費用20,115元之損失,固據提出系爭
車輛估價單、電子計算機統一發票為證,惟系爭車輛為102
年9月出廠,有行車執照為憑(參見本院卷第3頁背面),
系爭車輛修復費用包括工資3,000元、烤漆5,900元、零件
11,215元,亦有上開估價單及電子計算機統一發票為憑。衡
以系爭車輛有關零件部分之修復,既以新零件更換被損害之
舊零件,則在計算損害賠償額時,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
扣除(最高法院77年5月17日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意參照)
,依行政院所發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
表,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應折
舊369/1000,又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
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年者,以月計。系爭車輛
自出廠日102年9月起至發生本件交通事故日即103年1月
20日止,約使用5個月。又原告主張零件費用金額為11,215
元經折舊1,724元後餘額為9,491元【計算式:第1年折舊
1,724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折舊後零件部份之餘額為9,49
1元(計算式:11,215元-1,724元=9,491元)】,加計
工資3,000元、烤漆5,900元,原告得請求之車輛修復費用
應為18,391元(計算式:9,491元+3,000元+5,900元=
18,391元)。
四、從而,原告依代位求償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18,39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4年10月24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利息之範圍內,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至原告逾此部份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五、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
6條之20條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
第2項依職權為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確定金額為裁判費1,000元。
中華民國104年12月30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官石蕙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
○路0段00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
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
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
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4年12月30日
書記官黃瓊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