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9年度簡字第572號判決

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9年簡字第572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7月12日

裁判案由:全民健康保險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9年度簡字第572號原告行政院衛生署中央健康保險局代表人 戴桂英 (局長)訴訟代理人 江朝嵐
楊臨宜 被告 張正揚 (現應為送達處所不明)上列當事人間因全民健康保險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伍萬零捌佰陸拾參元,及自民國101年7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兩造因全民健康保險所生公法上財產關係涉訟,其標的之金額計新臺幣(下同)150,863元,係在400,
000元以下,依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1項第3款,應適用簡易程序,本院並依同法第233條第1項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裁判。
二、事實概要:緣被告原為中華民國國民,於民國85年3月1日起以眷屬身份依附母親參加全民健康保險,其後多次變更投保單位,最後自93年1月1日於新竹縣新豐鄉公所以地區人口身份加保。至98年6月12日因出境逾2年,其戶籍遭戶政單位於98年6月12日為遷出登記,喪失全民健康保險投保資格,非屬全民健康保險之保險對象,而為退保在案。茲被告於不具投保資格期間即98年7月29日至98年8月14日止,曾以一般健保身份至間至原告特約之醫療院所(國泰新竹醫院)就醫,使原告誤以為被告仍具投保資格,支出醫療費用計150,863元,致受有同等金額之損害,應負不當得利返還之義務,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三、原告主張:㈠按公法上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與民法上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
相類似,意指請求返還因欠缺法律上原因所獲得給付之公法上權利,其構成要件非在針對國家公權力行為所造成財產上損害之賠償,純係以欠缺法律上原因所造成之財產上變動,請求回復其財產狀況。次按「有下列情形之一者,非屬本保險對象,已參加者,應予退保:…三、喪失前條所定資格者。」、保險效力之開始或終止,自合於第10條及第11條所定條件或原因發生日起算」、「保險對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予保險給付:…四違反本法有關規定者」、「保險對象依第11條規定應退保者,自應退保之日起,不予保險給付;已受領保險給付者,應返還保險人所支付之醫療費用;其所繳之保險費,不予退還。」等規定全民健康保險法第11條、第15條、第41條及第45條分別定有明文;其中第11條所謂「前條」係指同法第10條,依該條第1項之規定,中華民國國民參加全民健康保險者,必須在臺灣地區設有戶籍。
㈡次按全民健康保險係屬社會保險,故限長期居住於國內者,
始能投保。全民健康保險法立法之初,即明定具我國國籍者,須在台灣地區設有戶籍,並有4個月合格期之規定,以避免長期居住國外之國民於有醫療需求時,短期返國投保,利用醫療資源,對長期投保繳納保險費者造成不公。嗣因過去戶籍法規定,出境超過6個月即應辦理戶籍遷出登記,造成民眾只要出國逾6個月,返國後便無法立即參加全民健保,行政院衛生署乃於其後修法時,放寬在台設有戶籍者,設籍滿4個月或曾有參加本保險紀錄,均可參加本保險為保險對象,此即現行全民健康保險法第10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行政院衛生署90年5月9日衛署健保字第0900026574號函參照)。再者,全民健康保險係為分擔社會風險而設之強制保險,保險對象應為實際且長期居住於保險施行區域者,故全民健康保險法第10條第1項以「設有戶籍」作為認定條件。
依戶籍法第10條規定:「各機關所需之戶籍資料,應以戶籍登記為依據」之規定,……(行政院衛生署90年7月27日衛署健保字第0900044875號函參照)。
㈢本件被告原為中華民國國民,於85年3月1日起以眷屬身份
依附母親以新竹市東區區公所為投保單位首次參加全民健康保險,其後多次變更投保單位,最後自93年1月1日於新竹縣新豐鄉公所以地區人口身份加保。至98年6月12日因出境逾2年,其戶籍遭戶政單位遷出後,依前揭規定即喪失全民健康保險投保資格,非屬全民健康保險之保險對象,而為退保在案。其後嗣經原告辦辦理98年第2季不在保查核發現,被告於98年7月29日至98年8月14日不符投保資格期間,以一般健保身份至間至原告特約之醫療院所(國泰新竹醫院)就醫,使原告誤以為被告仍具投保資格,支出醫療費用計150,863元。被告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前開金額之利益,並使原告蒙受同等損害,已構成公法上不當得利。案經原告於99年1月18日發函請求被告返還前揭款項,限期被告於文到15日內利用所附劃撥單繳回該筆款項,逾期未繳回時併就未償還部份加計遲延利息予以訴追,惟遭遷移不明退回在案。爰準用民法第199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第229條第2項規定,請求給付遲延利息。
㈣綜上所述,原告本無意興訟,曾發函請被告返還所受利益,
惟未能送達且被告迄未返還前揭款項,爰依法提起訴訟,以維全民健康保險制度等語。聲明求為判決如聲明所示。
四、被告未為任何書狀聲明或答辯。
五、經查:㈠按行為時戶籍法第16條規定:「(第1項)遷出原鄉(鎮、
市、區)三個月以上,應為遷出登記。但因服兵役、國內就學或入矯正機關收容者,得不為遷出登記。(第2項)全戶遷徙時,矯正機關收容人應隨同遷徙。(第3項)出境2年以上,應為遷出登記。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適用之:一、因公派駐境外之人員及其眷屬。二、隨我國籍遠洋漁船出海作業。(第4項)我國國民出境後,未持我國護照或入國許可證入境者,其入境之期間,仍列入出境2年應為遷出登記期間之計算。」第42條規定:「依第16條第3項規定應為出境人口之遷出登記者,其戶籍地戶政事務所得逕行為之。」次按行為時全民健康保險法第10條規定:「(第1項)具有中華民國國籍,符合下列各款規定資格之一者,得參加本保險為保險對象:一、曾有參加本保險紀錄或參加本保險前個月繼續在臺灣地區設有戶籍者。二、參加本保險時已在臺灣地區設有戶籍,並符合第8條第1項第1款第1目至第3目所定被保險人。三、參加本保險時已在臺灣地區辦理戶籍出生登記,並符合前條所定被保險人眷屬資格之新生嬰兒。(第2項)不符前項資格規定,而在臺灣地區領有居留證明文件,並符合第8條所定被保險人資格或前條所定眷屬資格者,自在臺居留滿4個月時起,亦得參加本保險為保險對象。但符合第8條第1項第1款第1目至第3目所定被保險人資格者,不受4個月之限制。」第11條第3款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非屬本保險保險對象,已參加者,應予退保:一、…三、喪失前條所定資格者。」第45條規定:「保險對象依第11條規定應退保者,自應退保之日起,不予保險給付;已受領保險給付者,應返還保險人所支付之醫療費用;其所繳之保險費,不予退還。」㈡查被告為中華民國國民,原以眷屬身份依附母親以新竹市東
區區公所為投保單位參加全民健康保險,93年1月1日於新竹縣新豐鄉公所以地區人口身份加保,自96年5月30日起出境2年以上,經戶政單位於98年6月12日為遷出登記,然被告於98年7月29日至98年8月14日,卻以一般健保身分至原告特約之醫療院所(國泰新竹醫院)就醫,使原告誤以為被告仍具投保資格,支出醫療費用計150,863元,有就醫紀錄明細表可稽(本院卷頁14),經原告發函催告其返還,惟遭遷移不明而退回,有被告戶籍資料、被告投保歷史查詢結果、被告不服投保資格期間就醫紀錄明細表、原告99年1月18日健保桃字第0993016072號函及郵局回執、被告出入國日期記錄、被告入出境紀錄查詢表等件,在卷為憑,堪信為真實。本件被告於98年6月12日既經戶政事務所以其出境達2年以上,將被告戶籍強制遷出,其後亦無回復戶籍登記之記錄,揆諸全民健康保險法第10條第1項第1款、第11條第3款規定,非屬本保險對象,與原告間並無全民健康保險之法律關係,但被告卻於該期間,以一般健保身分至原告特約之醫療院所(國泰新竹醫院)就醫,使原告誤認被告具投保資格而支出醫療費用計150,863元,被告無任何法律上原因而受系爭給付,堪予認定。
㈢按關於公法上不當得利之返還請求權,我國行政法上雖無明
文規定,但其法律概念,基本上已為學術界及實務界所普遍認同,並形成一定程度之法規範,可拘束相關之當事人。其中程序部分,當事人可依行政訴訟法第8條第1項前段規定,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一般給付之訴進行求償;實體部分,則在性質相近似的範圍內,可類推適用民法上不當得利之相關規定。依民法第179條規定:「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係屬不當得利之定義性規範,公法上不當得利之返還請求權自可加以類推適用。本件被告上揭受領醫療費用給付,並無法律上原因,既如前述,則原告依據公法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被告應返還醫療費用,揆諸前揭說明,即無不合。
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復經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規定甚明。前揭民法請求遲延利息之規定於本件公法上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之案件,自可類推適用。故原告請求被告應併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1年7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揆諸上開規定,亦無不合。
㈤綜上所述,原告依公法上之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
付醫療費用150,863元,及自101年7月10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33條第
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7月12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法官林妙黛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始得於本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且經最高行政法院許可後方得上訴。
中華民國101年7月12日
書記官蔡逸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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