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聲簡再字第3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聲簡再字第3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8年度聲簡再字第33號抗告人即聲請人甲○○上列抗告人即聲請人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所為98年度聲簡再字第33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按「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其第二審法院所為裁定,不得抗告。」刑事訴訟法第405條定有明文,是以對第二審法院所為裁定得否抗告,端視該案件是否為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而定(參照最高法院92年度臺抗字第60號裁定意旨)。次按,再審係對確定判決聲明不服之方法,本質上為原訴訟程序之再開或續行,並非另一新訴訟關係,應以原確定判決在通常訴訟程序進行中是否為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為審斷其是否得抗告之基礎(最高法院89年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要旨可資參照)。又「對於簡易判決有不服者,得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第1項之上訴,準用第3編第1章及第2章之規定」同法第455條之1第1項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是對該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依同法第449條簡易判決處刑所為確定判決聲請再審,僅得向該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為之;而對該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駁回再審聲請之裁定,自不得再向高等法院或其分院提起抗告。
二、經查:本件抗告人甲○○對於第二審之本院97年度簡上字第
666號確定判決聲請再審,因其再審聲請不合法,經本院管轄第二審合議庭以98年度聲簡再字第33號裁定駁回其再審聲請,揆諸前揭規定,自不得抗告,茲抗告人對於不得抗告案件,提起抗告,自為法律上所不應允許,應予駁回。又本院前開裁定末文雖誤繕:「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等語,惟此項誤繕並不影響本件依法律規定本即不得抗告之效果,併予敘明。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08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3月30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吳為平
法官蘇琬能法官黃立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張懿昀中華民國99年3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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