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聲字第632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3月29日
裁判案由: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8年度聲字第6326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強盜等案件,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本院於民國98年12月31日所為之裁定原本及其正本,茲發現有誤,應更正如下:
主文原裁定之原本及其正本附表編號五所示宣告刑欄及最後事實審案號欄內關於「有期徒刑7月」及「96年度訴字第3054號」均應更正為「有期徒刑4月」及「98年度訴字第3054號」。
理由
一、按刑事判決文字,顯係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32條規定,原審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業經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3號解釋在案。
二、本件原裁定原本及其正本附表編號5所示宣告刑欄及最後事實審案號欄內關於「有期徒刑7月」及「96年度訴字第3054號」,顯係「有期徒刑4月」及「98年度訴字第3054號」之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本旨。茲分別更正為「有期徒刑4月」及「98年度訴字第3054號」。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3月29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陳海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馮得弟中華民國99年3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