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婚字第109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3月29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婚字第1091號原告甲○○以上原告與被告乙○○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正如下事項起訴狀上被告乙○○之真正住所或居所及其戶籍謄本,逾期未補即駁回其訴。
理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性別、年齡、職業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或其他團體或機關者,應記載其名稱及公務所、事務所或營業所,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一項第1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於起訴狀上載明被告乙○○之真正住所或居所,致無法送達文書,於法不合,應定期間命其補正。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3月29日
家事法庭法官葉靜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裁定不得抗告中華民國99年3月29日
書記官劉春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