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9年上訴字第98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4月01日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99年度上訴字第987號上訴人即被告甲○○選任辯護人 陳倉富 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甲○○部分,應於其能到庭以前停止審判。
理由
一、按被告因疾病不能到庭者,應於其能到庭以前停止審判,刑事訴訟法第294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查被告甲○○因罹「肝惡性腫瘤合併脊椎轉移」之疾病,於99年3月12日經急診入院治療,現仍住院電療中,有國立陽明大學附設醫院99年3月29日診字第0990005443號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其顯因疾病不能到庭審判,而有首開停止審判之事由。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9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4月1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張傳栗
法官陳春秋法官蔡光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阮桂芳中華民國99年4月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