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1年度苗原簡字第3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1年苗原簡字第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苗原簡字第32號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緯成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毒偵字第588號),本院判決如下:
文林緯成 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按刑法第62條前段所規定之自首,係以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受裁判為要件,故犯罪行為人應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未發覺犯罪事實或犯罪人之前自首犯罪,且接受裁判,兩項要件兼備,始得依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規定減輕其刑(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1951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㈠被告係為警攔檢盤查而查獲,被告固同意搜索並主動交付所
持有之第三級毒品咖啡包,然警員於斯時已知悉被告持有第三級毒品之事實,即有客觀合理之事證得以認定被告涉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行為,此有扣押物品目錄表、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查獲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解送人犯報告書、苗栗縣警察局查獲施用(持有)毒品案件經過情形紀錄表在卷可參,於上開毒品查獲後,經警詢問被告是否有施用毒品,被告即向警員坦承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並非警員發覺犯罪前,被告即向警員坦承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
㈡再按實質上一罪,例如吸收犯,法律上僅賦與一個單一犯罪
事實之評價,如對犯罪事實中之一部先為自首或已被發覺,其效力均應及於全部(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81號判決、同院刑事大法庭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563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固主動交付所持有之第三級毒品咖啡包,然其持有第三級毒品咖啡包部分,並不構成刑事犯罪,與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非實質上一罪,無上開一部自首,效力及於他部,生全部自首效力之適用,故被告固主動交付第三級毒品咖啡包,並無助於減省本件犯罪查緝之所需成本,不符合自首要件,應無刑法第62條前段之適用,附帶說明。
二、爰審酌被告前有施用毒品案件而受刑事處遇之紀錄,詎不知悔改,竟仍再次漠視法令禁制施用毒品,戕害自身健康,並生對於社會安全與公共秩序之潛在危害,顯無戒除毒癮惡習之決心,殊非可取;惟考量施用毒品者均具相當程度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應側重以醫學治療、心理矯治處理為宜,又兼衡其素行、犯後已知坦承犯行之態度、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本件供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玻璃球1個,並未扣案,且該物品並非違禁物,於日常生活容易再取得,欠缺犯罪預防之有效性,堪認無刑法上之重要性,復無積極證據足認為被告所有或係他人無正當理由取得或提供,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六、本案經檢察官黃棋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11年6月29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王瀅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許雪蘭中華民國111年6月29日附錄論罪科刑之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毒偵字第588號被告林緯成男2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市○○里0鄰○○路0號(另案在法務部○○○○○○○苗栗分監執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緯成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10年7月7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字第376、97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猶不知悔改,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3年內,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1年1月2日晚間某時許,在苗栗縣頭份市某友人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所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為警於111年1月4日17時40分許,在苗栗縣○○鎮○○○路000號前處,見林緯成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行跡可疑上前盤查,當場查獲第三級毒品咖啡包1包(送驗淨重2.0817公克,由相關主管機關施以行政沒入並銷燬)。為警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林緯成於警詢中之供述被告坦承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2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鑑驗代碼對照表(檢體編號:111C006號)1紙。被告於111年1月4日18時46分為警採尿,檢體編號為111C006號之事實。3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出具之尿液檢驗報告(檢體編號:111C006號)1紙。被告之前開尿液經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證明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4月29日
檢察官黃棋安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5月16日
書記官鄭光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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