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1年訴字第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5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建智指定辯護人鄭晃奇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50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建智犯非法寄藏非制式手槍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壹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
犯罪事實
一、黃建智明知非制式手槍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違禁物,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非法寄藏,竟仍基於未經許可寄藏非制式手槍之犯意,於民國110年7月21日至同年月25日間某日,在其停放於苗栗縣○○鎮○○路○○○○○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內,收受 黃士綱 (所涉罪嫌,業經檢察官另案起訴)所交付如附表所示之非制式手槍1支(下稱本案槍枝)而非法寄藏之,直至同年8月1日10時許主動交付本案槍枝予警方查扣時止。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及行政院海洋委員會海巡署艦隊分署第三海巡隊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證據能力:㈠本判決下述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
被告黃建智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對於該等證據能力均不爭執,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㈡本判決下述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均具有關聯性,且
均係依法定程序合法取得,而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證據調查程序,自均得作為本院認事用法之依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訊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181至182頁,本院卷第183頁),核與證人黃士綱於偵訊中陳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見偵卷第165至169頁),並有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0年9月1日刑鑑字第1100087519號鑑定書各1份、查獲現場照片4張及通訊軟體對話擷圖2張附卷可稽(見偵卷第65至73頁、第97至103頁、第137至138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論罪:
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非法寄藏非制式手槍罪。被告於前述期間內繼續寄藏本案槍枝之行為,屬行為之繼續而應論以繼續犯之實質上一罪。起訴意旨固認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惟因被告於審理中已明確供稱黃士綱係將本案槍枝寄放在被告處(見本院卷第158頁),可見被告並非為自己持有本案槍枝,而係為黃士綱寄藏本案槍枝方占有管領之,故起訴意旨就此部分之認定容有未恰。然因二者基本社會事實同一,本院自應審理,且此部分業經本院於審理中當庭告知被告上開罪名以供答辯(見本院卷第178頁),而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復因本院前開論罪科刑之法條,與起訴法條仍屬相同,故本院自無須變更起訴法條,爰逕予認定罪名如前述。
㈡刑之加重或減輕事由:
⒈本案因檢察官於起訴書及審理過程中,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
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並未主張且未指出任何證明之方法,本院爰將被告可能構成累犯之前科、素行資料,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審酌事項如後述(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參照)。
⒉按犯本條例之罪自首,並報繳其持有之全部槍砲、彈藥、刀
械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刑法上自首減輕其刑規定,係以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為要件,故犯罪行為人應於有偵(調)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未發覺犯罪事實或犯罪人之前自首犯罪,並接受裁判,兩項要件兼備,始能邀減輕寬典之適用,若犯罪行為人自首犯罪之後,拒不到案或逃逸無蹤,顯無悔罪投誠,甘受裁判之情,要與自首規定要件不符(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77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於警員尚未知悉其寄藏本案槍枝前,主動向警方聯繫,並帶同警員前往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處查扣本案槍枝等情,有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見偵卷第95頁),堪認被告於警員尚未發覺其本案犯罪前,確有主動向警員報繳本案槍枝。惟其本案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後,被告於審理中經合法傳喚而無正當理由未到庭,復經依法拘提無著,因認被告業已逃匿,本院遂於111年3月25日對被告發布通緝,嗣被告為警緝獲方歸案審理。職是,被告於本院審理過程中,既有因逃匿而遭通緝始歸案之情事,自難認其有接受裁判之意,而與自首規定之要件未合,自無從適用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⒊按犯本條例之罪,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並供述全部槍砲、
彈藥、刀械之來源及去向,因而查獲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於偵訊及審理中均已自白乙情,業如前述,且因警方確有因被告之供述,據此查獲本案槍枝之來源為黃士綱所持有,檢察官並據此對黃士綱提起另案公訴等情,有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110年10月27日南警偵字第1100023447號刑事案件報告書,暨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0年度偵字第6981、7289號起訴書各1份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55至57頁、第61至63頁),堪認本案確有因被告於偵查中之自白及供述,因而查獲本案槍枝來源之上手黃士綱,是本院自應依前開規定對被告減輕其刑。另考量被告本案寄藏之非制式手槍,對社會秩序、國民生命、健康及財產安全之潛在危害甚鉅,且因被告過往已有妨害自由、詐欺及傷害致死等多項前科紀錄,核與一時失慮不慎觸犯刑罰之情狀有別,故本院認被告本案非法寄藏非制式手槍犯行,尚不宜依前開規定免除其刑。
㈢量刑:
爰審酌被告明知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乃未經許可不得非法寄藏者,竟仍無視國家禁令非法寄藏本案槍枝,其行為除對社會治安造成嚴重之威脅外,亦對他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潛在性之危險,所為甚屬不該。復考量被告於本案寄藏槍枝之動機、期間長短,再參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徒刑,嗣於110年3月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後,竟仍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此品行資料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9至21頁),尚難認其素行良好。惟念被告本案係主動向警方報繳槍枝,且其犯後於警詢、偵訊及審理中均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兼衡被告於審理中自陳學歷為國中畢業,現從事工業,家中尚有小孩及祖母需其扶養等語(見本院卷第183至184頁)之智識程度、家庭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所宣告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四、沒收部分: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本案槍枝,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規定係未經許可不得持有之物,核屬違禁物,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應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第18條第4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2條第3項、第38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一修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智勇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11年6月29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魏宏安
法官王瀅婷法官朱俊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鄭雅雁中華民國111年6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制式或非制式火砲、肩射武器、機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或各類砲彈、炸彈、爆裂物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徒刑者,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以強盜、搶奪、竊盜或其他非法方法,持有依法執行公務之人所持有之第1項所列槍砲、彈藥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物品名稱數量備註由仿手槍外型製造之槍枝,組裝已貫通之金屬槍管製造之非制式手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1支含彈匣1個,見偵卷第153頁之扣押物品清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