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1年交字第51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11年度交字第51號111年6月28日辯論終結原告正昇汽車運輸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惠鈺 訴訟代理人 何信旻 被告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代表人 吳季娟 訴訟代理人 賴姿伶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於民國111年4月28日竹監苗字第54-ZXVA11122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爭訟概要:訴外人 劉世章 駕駛原告所有車號00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附掛車號000-0000號營業半拖車,於民國110年11月19日下午5時8分許,行經國道3號南下115公里處時,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二公路警察大隊後龍分隊(下稱舉發機關)員警發現該車疑似嚴重超載而攔停,令上開車輛之駕駛人至國道3號南向122.2公里後龍地磅站過磅,過磅總重46.68噸,核定總重為35噸,經舉發機關於同日製發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上載違規事實為「裝載總(聯結)重量35噸,經過磅46.68噸,超載11.68噸(載運貨物,逾核定總重量)」,再經被告於111年4月28日製發裁決書(竹監苗字第54-ZXVA11122號),以「汽車裝載貨物超過核定之總重量、總聯結重量」為由,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29條之2第1、3項規定,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34,000元,並記汽車違規紀錄1次(下稱原處分),原告不服原處分而提起本訴。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無論超載與否,駕駛人雖有依法配合過磅義務,然道交條例第29條之2第4項業已規定取締地點與地磅之距離為5公里內路段,然舉發機關執意於國道3號南下115公里處取締,該處距離國道3號南向122.2公里後龍地磅站為7.2公里,已逾規定之5公里,非於許可取締距離內,取締違反行政法恣意禁止原則,屬執法不當行為,取得證據不具證據能力等語。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二、被告則以:經被告審視舉發機關所提供之資料,原告上開車輛超載明確,而本件係依道交條例第29條之2第1、3項規定處罰汽車裝載超重行為,與同條第4項處罰逃磅行為,二者處罰目的不同,若逃避過磅點未在設有地磅處所5公里內路段,固不得依同條第4項規定處罰,然非該地磅處所5公里內路段無固定式地磅,即不得強制過磅,兩者不應混淆,原告就此容有誤會,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協議簡化爭點如下(交字卷〈下同〉第116至117頁,不爭執事項並有所列相關證據可佐,堪信為真實):
㈠不爭執事項⒈訴外人劉世章駕駛原告所有車號00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
附掛車號000-0000號營業半拖車(第55、57頁汽車、拖車車籍查詢),於110年11月19日下午5時8分許,行經國道3號南下115公里處時,經舉發機關員警發現該車疑似嚴重超載而攔停,令上開車輛之駕駛人至國道3號南向122.2公里後龍地磅站過磅,過磅總重46.68噸,核定總重為35噸(第65至69頁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二公路警察大隊函文及所附超載資料表);經舉發機關於同日製發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上載違規事實為「裝載總(聯結)重量35噸,經過磅46.68噸,超載11.68噸(載運貨物,逾核定總重量)」(第51頁通知單),其後於同年月26日送達原告(第109頁送達證書)。
⒉被告於111年4月28日製發裁決書(竹監苗字第54-ZXVA11122
號),以「汽車裝載貨物超過核定之總重量、總聯結重量」為由,依道交條例第29條之2第1、3項規定,處原告罰鍰34,000元,並記汽車違規紀錄1次(第53頁裁決書,即原處分),該裁決書並於同日送達原告(第59頁送達證書)。
⒊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之附件違
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違反道交條例第29條之2第1、3項規定,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之裁罰基準依據條文法定罰鍰額度計算裁處,該條之法定罰鍰額度為1萬元,超載逾10公噸至20公噸以下者,以總超載部分,每1公噸加罰2,000元(未滿1公噸以1公噸計算),並記汽車違規紀錄1次(第29頁)。
㈡爭執事項⒈舉發機關於國道3號南下115公里攔停原告上開車輛,是否適
法?⒉原告請求撤銷原處分,有無理由?
四、本院之判斷㈠爭點一:
⒈按汽車裝載貨物超過核定之總重量、總聯結重量者,處汽車
所有人罰鍰,並記汽車違規紀錄1次,法定罰鍰額度為1萬元,超載逾10公噸至20公噸以下者,以總超載部分,每1公噸加罰2,000元,未滿1公噸以1公噸計算(道交條例第29條之2第1、3項)。則依不爭執事項⒈,劉世章當日駕駛原告所有上開車輛之核定總重為35噸,然經過磅總重為46.68噸,顯有超過核定總重量達11.68噸之事實無疑。
⒉原告雖主張前詞,然按道路交通管理之稽查,違規紀錄,由
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執行之(道交條例第7條第1項),從而舉發機關本即具有道路交通管理之稽查權限,礙無何稽查距離、位置之限制,且舉發機關就疑似超載車輛,選擇以令駕駛人至最近地磅處所過磅之稽查方式,客觀上足以精確確認有無超載及超載重量,且並未加諸駕駛人過重義務,難認有何不當行使稽查權限之情狀;又按汽車裝載貨物行經設有地磅處所5公里內路段,未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或不服從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之指揮過磅者,處汽車駕駛人9萬元罰鍰,並得強制其過磅(道交條例第29條之2第4項),足見該項中「行經設有地磅處所5公里內路段」規定,係屬處罰逃磅行為之法定構成要件,而非規範舉發機關為道路交通管理稽查之位置、距離限制,原告徒憑己意曲解上開規範意旨欲為有利於己之認定,殊難採納,自難認舉發機關稽查原告上開車輛時,有何違反行政法恣意禁止原則之情狀,舉發機關所提出之舉發資料,自得作為本件認定違規事實之基礎。
㈡爭點二:
綜上,依本院上開認定,劉世章當日駕駛原告所有上開車輛經過磅總重為46.68噸,顯有超過核定總重量達11.68噸之客觀情狀,從而被告依道交條例第29條之2第1、3項規定,對原告裁罰如不爭執事項⒉所示原處分,經核於法相符,並無原告所指違法之處,且與不爭執事項⒊統一裁罰基準表一致,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酌後核於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本文規定,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併依同法第237條之8第1項規定,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同法第195條第1項後段規定,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中華民國111年6月29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劉奕榔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華民國111年6月29日
書記官郭娜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