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0年度勞簡上字第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0年勞簡上字第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請求給付資遣費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勞簡上字第1號上訴人 林振榮 被上訴人銘廬保全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錫卿 訴訟代理人 羅世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8月27日本院苗栗簡易庭109年度苗勞簡字第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1年6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上訴人自民國103年8月26日起受雇於被上訴人,擔任被上訴人派駐「承天社區」之夜班保全員,約定月休6日,月薪新臺幣(下同)26,000元。詎被上訴人於104年3月17日以上訴人上班看報紙、打瞌睡、未管理住戶進出等不實事由,無故解僱上訴人。因上訴人任職期間,被上訴人有未依法給付加班費之情事,上訴人乃向苗栗縣勞資關係協會(下稱勞資關係協會)申請調解,兩造於106年2月24日調解成立。嗣因加班費有漏算,上訴人復106年10月3日再次向勞資關係協會申請調解,請求給付加班費、資遣費等,惟調解不成立。因上訴人於106年10月3日始向被上訴人請求給付資遣費,而有終止勞動契約之意思,是兩造應以該日為勞動契約合法終止日。上訴人應給付計算至勞動契約終止日106年10月3日之資遣費39,253元,並應提繳薪資6%之勞工退休金差額計49,430元至上訴人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又兩造約定上訴人每月休假6日,被上訴人以「每月工作少於26日,須於月薪26,000元中扣薪」,上訴人於任職期間共被違法扣薪計15,846元,被上訴人亦應予返還其工資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㈠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39,25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被上訴人應提撥百分之6勞工退休金差額53,120元至上訴人勞工保險局退休金個人專戶。㈢被上訴人應返還休假多扣工資15,84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㈣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未繫屬上訴審部分,爰不贅敘)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於任職期間,執勤時有睡覺、看報紙、未確實管制人員進出等行為,經社區住戶反映後,被上訴人業於104年3月17日向上訴人終止勞動契約,兩造勞動契約已於該日終止,兩造於106年於勞資關係協會調解時,兩造就此並無爭執,並列入不爭執事項,上訴人之請求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命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9,623元本息(含未繫屬上訴審部分之制服費2,400元)及應提撥百分之6勞工退休金差額新臺幣4,668元至上訴人勞工保險局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並依職權及被上訴人陳明,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將上訴人其餘之訴駁回。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資遣費32,030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㈢被上訴人應再提撥百分之6勞工退休金差額49,430元至上訴人勞工保險局退休金個人專戶。㈣被上訴人應返還休假多扣工資15,846元。㈤上訴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求為判決:㈠上訴駁回。㈡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㈠上訴人自103年8月26日起受雇於被上訴人,擔任「承天社區」之夜班保全員,約定月休6日,月薪26,000元。
㈡被上訴人於104年3月17日以上訴人上班看報紙、打瞌睡、未管理住戶進出等事由解雇上訴人。
㈢上訴人於106年2月13日以上訴人任職期間,被上訴人未依
法給付加班費之情事,而向勞資關係協會申請勞資爭議調解。嗣兩造於同年月24日調解成立,調解成立內容為:被上訴人同意給付上訴人自103年8月26日起至104年3月17日止共36,509元(國定假日出勤工資5,145元及加班費差額31,364元);調解成立後兩造任一方不得就本爭議事件再對他方為任何民、刑事或行政程序之請求,並抛棄其他請求權,亦不得有不利他方之行為。兩造於該調解時之不爭執事項為:上訴人自103年8月26日到職受僱於被上訴人,於104年3月17日離職,在職期間平均工資為每月26,000元。
㈣上訴人於106年10月3日再次申請勞資爭議調解,惟調解不成立。
五、兩造爭執事項:㈠兩造之僱傭關係何時終止?㈡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應再給付自104年3月18日起至106年10月
3日止之資遣費32,030元及提撥該期間百分之6勞工退休金差額49,430元至上訴人勞工保險局退休金個人專戶,有無理由?㈢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應返還休假多扣工資15,846元,有無理
由?
六、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兩造之僱傭關係何時終止?
1.上訴人主張兩造之勞動契約於106年10月3日調解時,上訴人向被上訴人請求資遣費時始終止等語;被上訴人則辯稱兩造之勞動契約於104年3月17日終止,且兩造於106年2月24日在勞資關係協會調解時並列為不爭執事項等情。
2.查上訴人於106年2月13日向勞資關係協會調解申請調解在職期間之加班費,於同年月24日調解成立,兩造就上訴人於104年3月17日離職並列入不爭執事項,顯見上訴人就其已於104年3月17日離職並無意見。且上訴人於該日離職後已先後任職於福將保全股份有限公司(104年3月31日起至同年4月2日)、東京都保全股份有限公司(104年4月17日起至同年5月27日)、真愛幸福社區管理委員會(105年5月28日起至106年3月17日)、俊邦保全股份有限公司(104年7月16日起至105年5月1日)等其他公司。況如上訴人認兩造之勞動契約於調解當時尚未終止,衡情應會一併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而其僅請求任職期間之加班費,亦可見其已認兩造之勞動契約早已終止。是兩造之僱傭關係係於104年3月17日終止,上訴人主張不足採信。
㈡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應再給付自104年3月18日起至106年10月
3日止之資遣費32,030元及提撥該期間百分之6勞工退休金差額49,430元至上訴人勞工保險局退休金個人專戶,有無理由?
1.按勞工適用本條例之退休金制度者,適用本條例後之工作年資,於勞動契約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13條但書、第14條及第20條或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23條、第24條規定終止時,其資遣費由雇主按其工作年資,每滿一年發給2分之1個月之平均工資,未滿一年者,以比例計給;最高以發給六個月平均工資為限,不適用勞動基準法第17條之規;雇主應為本國籍勞工負擔提繳之退休金,不得低於勞工每月工資百分之6。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項、第14條第1項固分別定明文。上開規定之適用以勞工與雇主間存有僱傭關係為前提,如已無僱傭關係,則無適用之餘地。
2.查兩造之僱傭關係已於104年3月17日終止,已如前述,兩造於104年3月18日以後既已無僱傭關係,則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自該日起至106年10月3日止之資遣費32,030元及提撥該期間百分之6勞工退休金差額49,430元至上訴人勞工保險局退休金個人專戶,顯屬無據。
㈢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應返還休假多扣工資15,846元,有無理
由?
1.上訴人主張兩造約定上訴人每月休假6日,被上訴人以「每月工作少於26日,須於月薪26,000元中扣薪」,上訴人於任職期間共被違法扣薪計15,846元,被上訴人應予返還其此部分被扣工資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5,846元及自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2.按除別有規定外,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有既判力;原告之訴,其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定第249條第1項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民事上訴案件,一部分上訴人上訴無理由,一部分上訴人上訴不合法者,應分別判決及裁定;同一上訴人一部上訴無理由,一部上訴不合法者,則便宜上得合併判決(最高法院69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㈢參照)。
3.查本件原審(109年度勞簡字第3號)僅就上訴人請求之資遣費、制服費及提撥勞工退休金差額部分為判決,並未就上訴人請求休假被扣薪部分為裁判,上訴人此部分請求,係經本院110年度苗勞簡更一字第1號(下稱前案)於110年12月29日以上訴人請求權罹於時效而判決上訴人之訴駁回,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本院111年勞簡上字第2號),嗣上訴人於111年3月10日撤回上訴,此部分請求已經前案判決確定,業經本院調閱上開卷宗查明屬實。上訴人於提起本件上訴時並列此部分請求;惟上訴人此部分請求,顯應受前案既判力效力所及,是依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7款規定,上訴人此部分之上訴顯不合法,應予駁回,且依前揭說明,得與判決無理由部分,合併判決。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應再給付資遣費32,030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暨被上訴人應再提撥百分之6勞工退休金差額49,430元至上訴人勞工保險局退休金個人專戶,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此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不合。上訴意旨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該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非有理由,應予上訴駁回。又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應返還休假多扣工資15,84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不合法,應併予上訴駁回。
八、本件事證均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暨所提證據,經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並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及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63條、第449條第1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6月29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宋國鎮
法官張珈禎法官劉奕榔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11年6月29日
書記官林翰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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